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請人允山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純莉 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書、板院輔97執全月字第1493號函及板院輔民事弘99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71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9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8月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20日以板院輔民事弘99年度司聲字第182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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