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板小字第2319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九號三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停等紅燈時,
遭由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撞
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汽車維修費用新台幣
(下同)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訴外人丙○○於汽車維修期間
車資支出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訴外人丙○○於訴訟期間薪
資及車資損失,共計七千九百二十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交通事
故證明書影本、交通事故談話證明書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
及受損照片影本八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隊函調本件肇事資料,此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北縣峽警交字第0九四00一0一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影本、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玆就原告各項請求及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一)、汽車維修費用九千五百四十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毀損之侵權行為應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
明文。此修車費用之支出,並不以已實際支出為必要,僅
須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即可,故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項目及數額,互核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相符,應認得作為原告因該車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憑據。查原告支付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修車費用九千五百
四十一元,其中零件部分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工資部分七
千七百四十一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其中零件部分一千七百九十九元部分,因原告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為000年三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為
證,至受損時已使用達五年以上,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請求零件材
料之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為一千六百
十九元(因原告所有車輛事故發生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
,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故以材料零件數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數額,
1799x9/10=1619,以四捨五入計算),應予扣除,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為一百八十元;至於
其餘工資費用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自得全額請求,是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應為
七千九百二十一元(180+7741=7921)。至原告超過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丙○○於汽車維修期間車資支出一千二百四十八
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外勤私車公用費用補
貼單、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查: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觀諸原告所提之外勤私車公用費用補貼單及證明書,可
知係訴外人丙○○所出,而非原告支出。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訴外人丙○○訴訟期間薪資及車資損失,共計七千九百
二十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所得明細單一份為證
。惟查:此部分薪資及車資之損失,觀諸原告所提之所
得明細表,可知係訴外人丙○○之損失,而非原告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九百
二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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