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為證,且查,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國94年8月12日「 法扶 高分俊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
雄市苓雅區公所93年12月16日「高市苓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聲請人係屬「三類低收入戶」,,堪認聲請人
就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已為相當之釋明。復次,聲請人
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足證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該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一紙附卷供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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