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8月24日上午9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附約、現金卡領用注意
事項暨申請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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