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號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甲○○、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被告 孫淑麗 就上開費
用於被告甲○○應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並均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簡易庭91
年雄簡字第1986號及本院93年簡上第4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甲○○、被告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被告孫淑麗就上開費用於被告甲○○應負擔之範圍內負連
帶給付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
│第1審裁判費│50,478元││
├───────────┼──────────┼────────────┤
│第1審送達郵費│1,509元│計算式:2040元-531元=│
│││1509元│
├───────────┼──────────┼────────────┤
│第1審公示送達裁判費│無││
├───────────┼──────────┼────────────┤
│第1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無││
├───────────┼──────────┼────────────┤
│戶政規費│10元││
├───────────┼──────────┼────────────┤
│測量費│24,000元││
├───────────┼──────────┼────────────┤
│旅費│1,050元││
├───────────┼──────────┼────────────┤
││││
├───────────┼──────────┼────────────┤
│本件程序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三││
├───────────┼──────────┼────────────┤
│合計│23,114元│計算式:│
│││77047元×十分之三=231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