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己○○
丙○○
丁○○
戊○○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黃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訴外人 黃壽華 (即相對人己○○
、丙○○、丁○○、 黃韋潁 之父,相對人甲○○之夫)、相
對人甲○○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
幣(下同)50萬元聲請就黃壽華、甲○○在120萬元之範圍
內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071號裁定
准以假扣押。嗣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即欲聲請撤銷
上述假扣押,惟期間黃壽華於93年1月1日亡故,是聲請人即
改列相對人己○○、丙○○、丁○○、黃韋潁,及相對人甲
○○為該假扣押事件之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鈞院
以93年度裁全聲字第139號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確定。又於
上述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聲請人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2款),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94年7月4日存證信函第3384號至3387號、3389號,定
20日請相對人五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否則聲請人即領回上
述提存之擔保物,惟上開5份存證信函均因催領逾期遭退回
,故依法聲請就上述5份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述5份存證信函經催領逾期而遭退回為
由聲請對相對人就前述5份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5份,與相對人戶籍謄本1份為據,惟前述之
5份存證信函既係因催領逾期遭退回,並非係以相對人5人之
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則相對人5人是否仍以高雄市
○○區○○里○○街3之1號為其住所,尚有研求之餘地,故
本件相對人5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疑。準此
,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5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要有未合,依法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