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2608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僑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簽發,以安
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
0,000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5月13日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