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台北市安康市場3號攤位門口,向訴外人 黃林潭 大聲稱述上訴人與其妻有曖昧行為,全市場內均可清楚聽聞,顯損害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自此之後,每日均生活於恐懼中,常半夜驚醒後久久方能入睡,痛苦萬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上揭時地向他人講述上訴人與黃林潭之妻有曖昧行為,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訴外人黃林潭聲稱上訴人與其妻有染,令市場內不特定多數人聽聞而損害上訴人名譽,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並舉證人 蘇春蘭 證言及92年7月19日黃林潭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譯文為佐。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㈠證人蘇春蘭固於原審證稱:92年7月19日在市場內有聽到吵鬧
聲,時間約在下午1時40分以後,伊出來查看,見被上訴人、黃林潭從自治會之辦公室即1號攤出來邊走邊吵,被上訴人向黃林潭說「你脖子黑黑的、領子黑黑的」,還到6號攤前罵甲○○的太太「你是笨女人,賺錢給別人花」(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名,證人蘇春蘭復自承不知「脖子黑黑」之意(見92年偵字第20993號卷第16頁)實難以此認他人得據此推衍上訴人與黃林潭之妻有曖昧行為。
㈡次查證人蘇春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6295
號妨害名譽案件證稱:「乙○罵告訴人(即黃林潭)說他太太跟別人討客兄,脖子黑黑、要給他好看、你去告(台語)等語,他罵時有些客人在場聽到,除我外還有甲○○都在場,當時是下午1至2點,至於日期我忘記了,告訴人沒有回罵被告(即被上訴人乙○),當時我有勸導他們二人。」(見92年度他字第6295號卷第27頁)。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8號妨害名譽案件則證稱:「他們吵的內容我聽的不清楚,我只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乙○)說告訴人(黃林潭)領子黑黑與脖子黑漆漆(台語)…,甲○○是在兩點多才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吵完了。當時被告不在場,後來他推貨經過看到我、甲○○、告訴人夫妻還在場,就補了一句說,你去告沒關係。」「(受命法官問:被告這樣說,告訴人有何反應?)之後我就離開,沒有在場。」(見92年易字第2468號卷第98至100頁),核其證詞,前後顯有齟齲。且證人蘇春蘭於92年易字第2468號一案中證稱「那時候檢察官問我脖子黑黑是什麼意思,我說可能是討客兄的意思。」(見92年易字第2468號卷第10頁),惟其於92年10月29日接受訊問「何謂『脖子黑黑』(台語)」時,卻答稱:「我不太理解。」(見92年度偵字第20993號卷第16頁),益見其證言不一。況上訴人於92年易字第2468號一案中到庭證述92年7月19日是下午2點半左右到市場,上訴人與黃林潭發生爭執時,伊並不在場(見92年易字第2468號卷第101、102頁),與證人蘇春蘭所述亦有出入。是證人蘇春蘭證言顯有瑕疵,殊難憑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黃林潭所錄其與被上訴人在92年7月19日之談話
錄音譯文為佐,然於92年度易字第2468號妨害名譽案件,經承辦法官勘驗黃林潭所提之92年7月19日錄音帶,有關脖子黑黑之談話內容為:
「告訴人(即黃林潭):你聽到?『脖子黑漆漆』啦!你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你自己說的。
告訴人:是你說我「脖子黑漆漆」。」(見92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55、56頁)並無錄得被上訴人出言侮辱黃林潭「脖子黑漆漆」等語。故該錄音譯文顯無從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精神因而受有嚴重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00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故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