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原裁定誤繕為93年)2月25日所為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時,因「併排停車」及「未帶駕照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抗告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且尚未考領,故改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萬元,就「併排停車」部分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均限期繳納,逾期不繳均加倍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車並不是抗告人駕駛至臺北市○○○路○段○○○號宏鴻汽車保養廠,該車是友人 蘇進富 所有,友人至附近買東西未回,因警員欲拖吊該車,抗告人便從屋內出來,叫警員不要拖吊,警員便要求抗告人出示駕照,抗告人表示沒有,警員又要求出示身分證,抗告人將身分證交給警員後,警員就開了兩張罰單,警員舉發後說有親眼看見抗告人駕駛該車離開現場,抗告人予以否認,從舉發到最後該車都沒有離開過現場,此點有證人可證明,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揭時、地,並因「未帶駕照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抗告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且尚未考領,故改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基監字第裁四二─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提出申訴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稱:「查旨揭車輛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三分,在本市○○○路○段○○號前『併排停車』,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執勤員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正當拖離現場時,臺端跳上駕駛座,表示係該車駕駛人,本案因尚未拖離現場(符合放車規定),執勤警員即請臺端出示駕、行照受檢,臺端從車上取出行車執照,並表示未帶駕照,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以掌電字第A三M八一九一二七號及第A三M八一九一二八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舉發『併排停車及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交通違規二案,通知單經臺端當場簽收後,舉發員警親眼看見臺端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舉發過程並無不當,本案違規屬實,請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三六六七八二000號函附原審卷足稽。顯見抗告人於舉發當日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行為。
(三)抗告人雖另稱:該車車上無人,又無法行駛,警員舉發伊無照行駛,實無法諒解云云。惟上開大貨車於上揭時間既停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而當時該車內並無他人,抗告人亦從未抗辯有他人駕駛該車送廠保養之情,當日若非抗告人之先前駕駛行為,該車殊無駛入上開保養廠之可能。抗告意旨復稱現場情形有證人可證明云云,惟查:抗告人自警員於現場開單、聲明異議、迄原審裁定,歷時凡四個月,未曾提及有何證人在場,現於抗告狀忽稱有友人 蘇某人 在場云云,又未記載該「證人」之年籍、住居所,顯係臨訟空言主張,本院無斟酌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有併排停車之情形之事實並無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從而,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六萬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並均限期繳納,逾期不繳均加倍罰鍰,均無違誤,裁罰亦甚妥適,認異議均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