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現罹患頸部腫瘤疾病,且血壓高達226毫米汞柱,非保外施行外科手術恐難痊癒,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經臺灣彰化看守所派員戒護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門診,該院醫師就其所罹後頸部腫瘤病症診斷為疑似脂肪瘤或皮脂線囊腫,對於身體健康暫無危險,惟仍建議手術切除治療,惟為被告拒絕等情,業據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彰所衛字第0940001868號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彰所衛字第0940001949號函在卷足稽。被告所罹上開病症既無明顯危及生命安全之情形,且其尚有接受醫療診治之機會,卻因其主觀上不願進行手術治療,或係認為目前病情尚無接受手術之必要,或係冀圖藉此獲得具保釋放之機會,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罹患之頸部腫瘤病症已達於非保外醫治不能痊癒之程度。至於被告在所期間雖血壓偏高,惟經服用藥物之後已略見改善,亦經臺灣彰化看守所以前揭二紙函文詳予敘明。且經本院函調被告歷次血壓量測紀錄,發現其收縮壓及舒張壓均起伏未定,並非皆處於高點而無從降低血壓,恐係被告情緒過於激動所致,仍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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