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8、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將其所販入,原欲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尚無證據證明該包毒品淨重超過10公克),無償提供予其表弟 古桉佳 施用(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執行中),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10月26日下午8時10分,經警於甲○○同意下,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租屋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聚粉器1個、磅秤1個、玻璃管吸食器3支、空夾鏈袋5包(就甲○○涉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古桉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8731號偵卷第96頁、第102頁、第114頁)。
㈡被告之自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