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羅元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俊彥 ,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 黃威 、甲○○,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分別由其等承受訴訟(見原審一卷第160頁、第1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並為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及上訴人拒絕賠償函文(均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一卷第6頁至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48頁)係以: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上訴人教評會)在未允伊到會說明事實真相之情況下,於民國82年6月11日對伊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下稱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伊依法提出申訴,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申評會)復於82年7月14日作出評議書(下稱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載及:考生指控被上訴人於口試時作弊,同仁亦有相同反映,經上訴人教評會特組五人小組進行調查,發現被上訴人確有破壞考試公平性之行為,並以兼代應用藝術中心主任之身份,擅刻傳播所印章,亦有意圖招搖之事實;被上訴人口試作弊事實明顯,企圖昭著等虛偽不實之污衊說明,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以上之事實,下簡稱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書記載之事實)。且上訴人申評會長期未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作出之評議書(下稱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意旨,就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進行評議,其不作為已使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依據法律程序還原真相,排除惡意攻訐等,是以造成被上訴人長期持續性之精神損害,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提出回復名譽請求(以上之事實,下稱上訴人申評會長期未評議之事實,與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書記載之事實則合稱追加之訴事實)等情。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於其學校網站首頁以校名相同大小之連結,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時間為期一年。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追加起訴前,業依上三所示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並為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是被上訴人於提起追加之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先此說明。
(四)再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事實與起訴事實之主要爭點,皆在於: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之事實是否妥適?上訴人申評會是否未依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決定意旨,就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決定進行評議?而追加之訴請求與起訴請求主張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亦可認係屬關聯之紛爭。且起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事實審理繼續進行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追加之訴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並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9年8月起任職上訴人專任副教授,81年5月應聘擔任碩士班口試委員。詎上訴人之行政主管逕行擅改口試評分結果,伊堅持不接受該擅改評分結果,竟遭黑函誣控,上訴人教評會於82年6月11日在未允伊到會說明事實之情況下,作出不予續聘之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嗣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84年5月26日作出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不予維持,並應檢討補救。詎上訴人延宕至86年7月14日始以86交大人字第3410號書函(下稱上訴人860714函),對伊表示:
關於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不予續聘,於伊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中央申評會復於88年1月21日以台(88)申字第88003425號評議書(下稱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結論指出:不維持上訴人申評會於86年10月13日作成之「申訴不受理」之評議(下稱上訴人申評會861013評議);伊所受校方不法侵權部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上訴人經教育部一再函催儘速依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檢討補救,上訴人置之不理,延宕及漠視伊之教師權益及輕忽教育法令,為法所不容。伊自82年6月21日起,即循教師申訴管道與訴訟、民事補償等途徑,爭取、維護伊應有之權益,然因上訴人相關人員之推諉不負責任之行為,致伊遭受到工作、精神損失,殊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上訴人人員所當為。況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續聘伊2年,即發給81年8月1日起至83年7月31日止之聘書,上訴人應於83年7月31日伊之任期屆滿前,應另由上訴人教評會評審伊之聘任事宜。倘伊無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並經系(所)、院、校教評會裁決,上訴人非得不予續聘。若不予續聘,上訴人應於聘期83年7月31日屆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伊。伊於83年7月31日聘期屆滿,而上訴人遲未依法通知伊不予續聘,如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尚未消滅,而上訴人未依法召開教評會,辦理伊之聘任事宜,亦屬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怠忽執行公權力,明顯侵害伊之合法工作權益。另上訴人收受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仍未另組上訴人申評會,對伊之申訴為准駁之決定,亦有違法失職,造成伊之損害。據此,因上訴人違反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伊期待依法續聘而未另覓工作,造成伊長期持續性之薪資損失,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含本薪、學術研究會、年終獎金、教師節及生日禮金等),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3萬5185元,其中248萬0225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
95年1月25日)起,其餘255萬4960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事實詳如上壹之四(二)所述,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因遭伊解聘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該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再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本件請求應屬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部分,應為既判力所遮斷、或為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又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業經上訴人860714函確定於83年7月31日合法終止,不得再為爭執。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以上訴人860714函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無效之事由為前提。惟上訴人860714函既歷經數次行政爭訟均未為撤銷,應屬合法有效確定,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縱上訴人860714函未合法作成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決定,乃肇因於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之主文範圍不清楚,伊未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並無故意或過失。況上訴人申評會於兩造間之相牽連訴訟中停止評議,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未另組上訴人申評會為由,而請求國家賠償。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亦應以本薪為限,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得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5萬9813元,及其中234萬7815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餘171萬1998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5372元,及其中13萬2410元自95年
1月25日起;其餘84萬2962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於其學校網站首頁以校名相同大小之連結,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時間為期一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自79年8月起受上訴人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嗣因辦理上訴人81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事件(下稱系爭口試事件),上訴人決議先發給1年期(81年8月1日起至82年7月31日止)聘書。82年6月11日,上訴人教評會作成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並以82年6月14日(82)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另於同日以(82)交大人字第2732號向教育部為備查,教育部則以82年7月17日台(82)人字第040077號函淮予備查(原審一卷第49頁)。
(二)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向上訴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決定維持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乙○○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乙○○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原審一卷第10頁至第17頁)。
(三)嗣上訴人於86年7月14日以上訴人860714函通知被上訴人:「……二、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台端2年(自81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1年(8年學年度自8年8月1日至83年7月31日)之薪津總額計87萬6007元,…,有關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次會議(82年6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等情(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138頁、第139頁)。
(四)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6日領取補發薪資,並對上訴人860714函第3項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上訴人申評會861013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之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年5月26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年餘,遲至86年7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審一卷第25至27頁)。
(五)被上訴人不服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89判942判決)駁回在案(原審一卷第28至31頁)。
(六)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及決議,乃向上訴人申請自83年、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被上訴人並發給聘書等情。嗣經上訴人89年8月14日(89)交大祕字第3316號書函復(該函下稱上訴人890814函)。
(七)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890814函,乃據以提起訴願。教育部以上訴人890814函僅係就被上訴人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未對被上訴人作任何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下稱 北高行 90訴163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八)被上訴人不服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最高政法院93判1720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九)嗣被上訴人即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被告82年6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五、被告應自83年8月1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等項,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下稱北高行94訴4009號判決)「一、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月11日81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項。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因上訴人申評會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召開申評會,就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重新審議,並於98年2月13日作成交大祕字第0981001335號函:「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校教評會82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下稱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最高行政法院乃以被上訴人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98判173號判決)。
(一0)被上訴人於93年度在總統府領得2000元,在國立臺灣大
學領得1500元,在虎尾技術學院領得4930元。94年度在總統府領得8000元,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2萬1500元。
95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1萬0500元。96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4000元。
(一一)兩造對於下列金額計算無意見:
1、93年2月至12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原審二卷第31頁),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93年2月至7月本薪為4萬5575元、8月至12月本薪為4萬6830元,學術研究費每月4萬3360元,年終獎金為13萬5285元【計算式:(46830+43360)×1.5月=135285】。被上訴人於93年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1萬9845元【計算式:(45575+43360)×6+(46830+43360)×5+135285=0000000元】。
2、94年1月至12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計算表(原審二卷第31頁),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94年1至7月本薪4萬8250元,8至12月本薪5萬0190元,學術研究費4萬4290元,年終獎金為14萬1720元【計算式:(50190+44290)×1.5月=141720】。被上訴人於94年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48250+44290)×7+(50190+44290)×5+141720=0000000元】。
3、95年1月至12月: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95年本薪5萬0190元,學術研究費4萬4290元,年終獎金14萬1720元。被上訴人95年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50190+44290)×12+141720=0000000元】。
4、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每月本薪為5萬0190元,學術研究費4萬4290元。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所得請求金額為44萬8018元【計算式:(50190+44290)×4+(50190+44290)×23/31=448018元】。
5、93年度至96年度之教師節及生日禮金上訴人每年均於教師節及員工生日各發放禮金1000元,有上訴人學校待遇及福利一覽表(原審一卷第301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93年度至96年度之生日禮金4000元及93年度至96年度之教師節禮金4000元,合計8000元。
6、96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每月本薪5萬0190元,學術研究費4萬4290元,96年度年終獎金14萬1720元。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得請求金額為82萬7462元【計算式:(50190+44290)×7+(50190+44290)×8/31+141720=827462】。
7、97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本薪為5萬0190元,學術研究費4萬4290元,合計為9萬4480元。
(一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82年6月14日(82)交大人字第2731號函、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上訴人860714函、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最高行政法院89判942判決、教育部82年7月17日台(82)人字第040077號函、前案判決、國立交通大學聘書、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北高行94訴4009號判決、上訴人學校待遇及福利一纜表、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最高行政法院98判173號判決、薪資計算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67頁、第125頁、第126頁至第132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301頁、第315頁至第324頁、第338頁至第342頁、原審二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3日、99年4月1日及同年5月11日與兩造或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遮斷?是否因而不得就86年2月4日以後之薪資損害為請求?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是否因而不得就86年2月4日以後之薪資損害為請求?
(四)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之效力如何?
1、是否部分維持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
2、抑或全部不予維持,而回復上訴人申評會未評議狀態?
3、如係全部不予維持,則上訴人860714函是否使上訴人申評會毋須再為評議?
(五)上訴人申評會是否應於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訴訟期間停止審議?是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六)上訴人怠於執行何種職務?上訴人未召開申評會是否屬怠於執行職務?
(七)被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本薪,而不請求其他各項加給?
(八)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上訴人之作為,而受有薪資損害?其損害範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或者被上訴人另覓新職可得之薪資計算?
(九)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一0)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與本件訴訟有無關聯?
(一一)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有無理由?
1、是否因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召開上訴人申評會,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損害賠償?
2、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所得5萬2430元部分,是否有據?
3、原判決關於95年1月損害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計算,是否正確?
(一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有無理由?
1、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書記載之事實部分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2、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有無受損?
3、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4、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
5、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
6、被上訴人之聲明是否應予准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86年2月3日知悉被解聘時,已可預見將來產生之損害範圍,並得為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竟至95年7月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2、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3、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持續違反應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等情。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以該不作為狀態持續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該時日,為時效之起算點。
4、復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4日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賠償93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經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以交大祕字第950961號函拒絕賠償,被上訴人旋於該請求後6個月內,即9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收件回證、上訴人拒絕賠償書函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6頁至第8頁)。是依上2、3之規定及說明,可見被上訴人請求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5、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知悉被解聘時,即得預見損害範圍云云,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間,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不受前案訴訟既判力遮斷,得就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害為請求。
1、上訴人復辯以:本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被上訴人不得就86年2月4日以後之薪資損害為請求云云。
2、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
3、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者,乃上訴人未依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檢討補救,故意延宕未為處理,致被上訴人於84年5月26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休職在家,受有191萬1540元之薪資損失。是故,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為自84年5月26日起至86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乃上訴人未依法終止兩造聘任關係,及應依法重新召開上訴人申評會而未召開,致被上訴人受有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害等情。由此可知,前案訴訟與本件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是揆諸上2之說明,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甚為明白。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就86年2月4日至93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害為請求部分,非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於茲不贅。
(三)被上訴人不受前案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得就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害為請求。
1、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顯然違背法令,或未經當事人辯論而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
2、上訴人係以: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即已採取補救措施,足見被上訴人延宕期間為84年5月26日迄86年2月3日為止,共1年8月又9日,故前案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自86年2月4日後即不存在薪資損害,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本件主張93年2月1日後相當於薪資之損失云云。
3、惟查,承上(二)之3所述,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已採取補救措施,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應依法重新召開上訴人申評會,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之認定無關。是則,被上訴人自得另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而不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基此,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得就86年2月4日至93年1月31日之薪資損害為請求部分,非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不贅述。
(四)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之效力,應為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全部不予維持,而回復上訴人申評會未評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申訴之狀態。
1、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並非部分維持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
①上訴人係以:本件訴訟爭議之起,肇因於中央申評會8405
26評議對於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範圍未臻明確。蓋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稱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決定不予維持,第2項又稱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決定於僅續聘一年之範圍內不予維持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向上訴人
申評會提出申訴,經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決定維持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82)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乙○○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下稱中央申評會820526評議結論第1項)、「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乙○○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下稱中央申評會820526評議結論第2項)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所示),並有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影本附卷為憑(原審一卷第10頁至第17頁),自堪認為實在。由是以觀,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既載明: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對被上訴人申訴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而非表明僅部分不予維持。是觀諸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所示內容,應係指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全部不予維持。
③次查,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理由欄第2點先指摘上訴人
教評會作成「先發一年期聘書」之決議,處理過程實有不當。復載明:「學校教評會委員同時兼任申評會委員,就原作『決定』反覆再行複查,是否有應迴避之問題殊值審酌,不能當然以狹隘方式解釋與再申訴人無利害關係;按教評會決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已嚴重影響再申訴人之權益,而原決定之人,於再申訴人對之不服提出申訴之際,再任申評會委員評議同一事件,實有損再申訴人之程序利益,其評議之客觀性、超然性即令人置疑,理應迴避」等節。據此而論,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理由欄第1點,固係針對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所為之理由說明。然上開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理由欄第2點,即關於上訴人申評會委員兼任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未迴避即對被上訴人之申訴再為評議,損及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詳為指摘,顯非對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之理由說明,而屬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之理由表示。質言之,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理由既指摘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之參與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損及被上訴人申訴之程序利益,自屬對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全部不予維持之表示。
④從而,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所謂「原申訴評
議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部分,或屬文字不夠精確,致有誤會係屬部分維持之可能。惟詳閱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與理由,足悉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應係將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部分,特予載明,非得以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推翻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或認兩者有矛盾之處。準此,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既表明上訴人申評會820714決議不予維持,自應以全部不予維持論。是故,上訴人辯稱: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決定乃部分維持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云云,要非可採,至為明灼。
2、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之效力,應為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全部不予維持,而回復上訴人申評會未評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申訴之狀態。
承上1所述,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既已載明: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全部不予維持。是則,上訴人申評會關於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不予續聘之申訴,即回復未評議之狀態。易言之,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對之申訴尚未經評議,上訴人即應另組申評會,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甚為明悉。
3、上訴人860714函不能使上訴人申評會毋須再為評議。①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教評會既於85年作成不予續聘尊重原
教評會決定,暨依法將續聘被上訴人一年改為二年之決議,並經作成上訴人860714函送達被上訴人,則就續聘一年改為二年、及不予續聘至00年0月0日生效之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內容均已產生變動,自為替代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之新處分。惟上訴人860714函歷經被上訴人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而未遭撤銷,已確定有效。是上訴人教評會已自行作成合法有效之新處分,替代繫屬於上訴人申評會之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則上訴人申評會對於已被取代之原決定未為審議,其不作為無違法性存在云云。
②但查,上訴人申評會820714決議既全部不予維持,則回復
未評議狀態,即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為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之申訴尚未經評議,上訴人即應另組上訴人申評會,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業經認定如上2所示,甚為明悉。
③至上訴人教評會於85年11月26日決議:尊重上訴人教評會
820611決議有關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決議等節(見原審一卷第295頁),足見該決議並無取代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而成為新處分可言。況上訴人860714函(見原審一卷第297頁至第298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教評會於85年11月26日決議事項,更未有申訴救濟說明,僅係就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為說明處理,益徵上訴人所謂:因有上訴人860714函,故上訴人申評會即無再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申訴之必要云云,顯無可取,甚為明瞭。
④職是而論,上訴人860714函不能使上訴人申評會毋須再為
評議,而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之效力,應為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全部不予維持,而回復上訴人申評會未評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申訴之狀態,洵堪認定。
(五)上訴人申評會並無因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訴訟期間而停止審議之行為,上訴人申評會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而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2、次按,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大學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申評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前項編組所需人員於本機關現有員額內勻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3、承上(四)所示,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既經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全部不予維持,則回復未評議狀態,上訴人即應另組上訴人申評會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惟上訴人未另組申評會評議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作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僅以上訴人860714函通知被上訴人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81年8月1日至83年7月
31日)暨補發相當一年(82學年)之薪津87萬6000元,另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被上訴人續聘2年期滿(即83年7月31日)後執行,顯未合法處理被上訴人之申訴事項,至屬明悉。
4、次查,上訴人申評會既屬上訴人之學校組織,其所需編組人員亦由上訴人現有員額內勻用,自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疑。而上訴人申評會依職權評議有關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之申訴事宜,核屬公權力之行使,亦堪認定。是上訴人申評會於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遭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不予維持時,即應另組上訴人申評會,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惟經被上訴人一再提起申訴、行政救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徒以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延聘一年,完成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所命事項為由,拒不處理已被撤銷之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效力未定下,長期無法確認得否在上訴人繼續教學工作,並因此對於上訴人可能回復其教職乙事,產生合理期待及相當信賴。準此,上訴人就依上揭法令應有重組上訴人申評會,而就被上訴人申訴為評議之義務而不為,顯有悖其職務,足見上訴人之公務員所為自屬不法,且有過失,堪予認定。
5、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申評會為準司法性質之組織,於行政訴訟期間停止審議,於法有據,難認上訴人申評會有何故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後,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教評會於85年11月26日所為決議,及上訴人860714函為處理,而未召開上訴人申評會等節,業據上訴人如上(四)之3①所自承。是上訴人申評會係應召開而怠於召開,顯無停止審議問題。以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6、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1月即陸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申評會應依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決定召開會議重為評議,即已構成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有相牽連案件繫屬時應停止評議之要件。是自94年11月後,上訴人申評會依此規定既應當然停止評議,顯無遲未召開會議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7、惟按,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僅空言應停止被上訴人申訴之評議,但未提出「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申評會業已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書面;復未提出「因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或依職權知被上訴人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或刑事訴訟,而將應停止申訴評議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之書面,足徵上訴人所辯情節,不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非可採信,甚為明確。
8、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因信賴上級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且本件延宕係肇因於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範圍不清,故上訴人申評會未召開,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但查,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1項與第2項似有矛盾問題,業經認定如上(四)之1②、③、④所示。上訴人對於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之解讀縱有疑義,非不得循適當管道以求釋明。但上訴人捨此而弗為,置被上訴人之申訴意旨於不顧,謂無過失,其孰能信?至「上訴人未召開申評會是否屬怠於執行職務」部分,則詳如下(六)所述,於茲不贅。
9、據此,上訴人申評會並無因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訴訟期間而停止審議之行為,是上訴人申評會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怠於召開上訴人申評會,未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之申訴為評議,自屬怠於執行職務。
1、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860714函第3項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上訴人申評會861013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之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後,被上訴人不服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9判942判決駁回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五)所示),並有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最高行政法院89判942判決(均影本)附卷可憑(分見原審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2、復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及決議,乃向上訴人申請自83年、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被上訴人並發給聘書;嗣上訴人890814函函復後,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890814函,乃據以提起訴願。教育部以上訴人890814函僅係就被上訴人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未對被上訴人作任何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被上訴人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駁回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七)、(八)所示),並有經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26頁至第132頁),亦堪認為實在。
3,再查,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教評會82
0714評議對被上訴人所作決議有二,業因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不予支持而不存在,上訴人應依中央申評會理由欄所載,另組由上訴人教評會成員迴避之上訴人申評會,就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作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案,評議是否支持,俾被上訴人對其申訴評議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茲上訴人對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不支持上訴人申評會820714日評議後,迄今將近5年,仍不另組上訴人申評會,以評議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作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案是否支持,實有不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0頁);而最高政法院93判1720判決理由亦載及: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對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結論第1項表明不予維持,未表明僅部分不予維持,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結論第2項復謂原申訴評議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似僅部分維持,有所矛盾,惟中央申評會840526結論第1項既表明不予維持,自應以全部不予維持論;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既全部不予維持,則回復未評議狀態,即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被上訴人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存在,且被上訴人之申訴未經評議,上訴人應另組上訴人申評會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等節(見原審一卷第131頁)。據此,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理由,皆明確表示: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業經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不予維持,不復存在。是則,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被上訴人所作不予續聘之處分仍然存在,且被上訴人之申訴未經評議,上訴人應另組上訴人申評會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至為明悉。乃上訴人於上開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後,仍未依其意旨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以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之申訴事宜,其屬怠於執行職務,更為明顯。
4、尢有甚者,被上訴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北高行94訴4009號判決等情,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所載),並有北高行94訴4009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217頁至第229頁)。
而北高行94訴4009判決理由復敘及: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有關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效力仍在,被上訴人對之申訴存在於上訴人申評會,上訴人申評會自應依法作成評議決定等語。由是以察,上訴人於接獲北高行94訴4009號判決後,仍未即時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以處理被上訴人之申訴事宜,其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要屬彰彰明甚。
5、職是之故,上訴人怠於召開上訴人申評會,未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之申訴為評議,當屬怠於執行職務,應可確定。
(七)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本薪外,亦得請求其他各項加給。
1、上訴人辯以:依教育部96年11月1日台人(二)字第0960160557號函釋(見原審卷第299頁至301頁,下稱系爭函釋),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含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括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本薪云云。
2、惟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國家賠償事件之損害賠償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
3、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是其所受損害,即為上訴人於不作為期間,被上訴人本得受領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各項福利津貼,至上訴人有無實際到公或從事學術研究,則非所問。蓋兩造關於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效力如何,爭執甚烈,歷時十數年,被上訴人無從到公或從事學術研究,自不能以之否定被上訴人之請求。
4、至系爭函釋意旨,乃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問題,要與本件係上訴人之公務員涉及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顯有不同,亦非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至為明灼。以故,上訴人以系爭函釋為辯云云,自不足採。職此,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本薪外,亦得請求其他各項加給,堪予認定。
(八)被上訴人受有之薪資損害,其損害範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
1、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於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定是否維持,屬於上訴人申評會評議之職權,是於上訴人申評會之評議結果前,被上訴人是否能回復教職,尚屬未知,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期待可能回復教職,即命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而應以被上訴人因等待上訴人申評會之評議結果造成其信賴利益之損失,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評會怠於評議期間所具體喪失之工作機會為其損害範圍云云。
2、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並決議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訴案,此有上訴人95學年度第2次校評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37頁)。嗣於98年1月21日,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及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並有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315至324頁)。再者,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業經中央申評會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而告確定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中央申評會99年1月11日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而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有關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既不予維持,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回復等情,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分別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1頁背面),自堪認為實在。
3、依此而論,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遭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不予維持時,上訴人即應另組上訴人申評會,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准駁決定之義務,惟上訴人延宕不為,應屬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五)、(六)所述。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期待上訴人召開上訴人申評會重新評議,將回復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延宕,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薪資損失,應屬可採。
4、再者,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既認被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且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而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予回復,業經認定如上2所載。是倘上訴人申評會未延宕而為評議,被上訴人自無受有相當於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薪資損失。但上訴人確有延宕之不作為,致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未確認,而未獲得薪資,其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以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與上訴人之不作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之損失,應屬上訴人申評會怠於評議期間所具體喪失之工作機會云云,要係別一問題,而與被上訴人關於薪資損失之主張無涉,併此指明。
5、又查,93年2月1日至同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得領取之金額為111萬9845元;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得領取之金額為126萬1900元;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得領取之金額為127萬5480元;9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止,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得領取之金額為44萬8018元;96年5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得領取之金額為82萬7462元;97年1月1日起至同月31日止,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得領取之金額為9萬4480元;又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得領取之93年度至96年度之生日禮金4000元、93年度至96年度之教師節禮金4000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一),並參本院卷第214頁、第231頁),自堪認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自93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損失,合計為503萬51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48018+827462+94480+8000=0000000),即屬有據。
6、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7、末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如繼續在上訴人任職,其得領取薪資為每月月初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基此,被上訴人復請求上開金額其中248萬0225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其餘255萬4960元自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判決關於95年1月損害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計算,尚與上揭認定不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附帶上訴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應不能維持,併此說明。
(九)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
1、上訴人係以:本件緣由乃因系爭口試事件被上訴人評分不公而起,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
2、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3、卷查,本件上訴人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乃上訴人應依法另組上訴人申評會,以評議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所作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是否支持,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不予續聘部分之申訴有無理由,乃上訴人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五)、(六)所示。準此而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口試事件之評分是否不公情事,要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關,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非可採。
4、至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至遲於84年7月27日即得依法提起訴願,而未提起,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其遲未主張上訴人申評會怠於執行職務難脫關聯,而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遲未處理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已盡其可能尋求救濟之途,此有上四之(四)至(九)所示各項可參。況被上訴人並無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之職責權限,且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不予續聘之處分為申訴,即屬上訴人應依法處理之職務行為。由是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非可取。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云云,洵不足採。
(一0)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縱然存在,但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尚無關聯。
1、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日決議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定,既經不予維持,則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自始當然回復,則兩造間應僅存在是否補發薪資及如何補發之問題。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有薪資請求權之存在,則於本件復主張相當於薪資之損害,豈非被上訴人得獲雙重利益云云。
2、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並決議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訴案;嗣於98年1月21日,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及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再經中央申評會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八)之2所示,應可確定。而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有關不予續聘被上訴人之處分,既不予維持,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回復等情,並為兩造所無異詞(分別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91頁背面),亦堪認為真實。
3、然而,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而為請求,與上訴人應否補發薪資予被上訴人、補發範圍如何,要屬二事。要之,本件請求係屬損害賠償請求,而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則屬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為薪資發給,判然有別。至上訴人倘已依其中一請求為部分或全部給付,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效果,被上訴人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尚未就本件請求範圍為任何給付等節(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與本件應准許之範圍無涉,併此指明。準此,本件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雖然存在,但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尚無關聯,堪屬無疑。
(一一)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1、上訴人雖於96年5月24日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但被上訴人仍得請求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損害賠償。
①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並決議
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訴案;嗣於98年1月21日,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之申訴有理由,及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再經中央申評會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八)之2所示,應可確定。
②再查,上訴人雖於96年5月24日召開上訴人申評會,但直
至98年1月21日始為作成評議,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有關不予續聘之申訴,仍未即時處理,被上訴人之權利仍處於受有損害之狀態,並未終結。申言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評會未處理其申訴,致其未能回復與上訴人之聘任關係,無法取得應有之薪資,損害仍然繼續發生,是不能以上訴人召開上訴人申評會,即認被上訴人之延宕行為業已終止,蓋上訴人申評會仍對被上訴人之申訴為評議。否則,上訴人申評會無任何正當事由,長期遲不為評議,被上訴人之受損狀況並未終結。
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損害
賠償,應屬有據。原判決與此不同之認定,應不能維持,併此指明。
2、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所得5萬2430元部分,應屬無據。①查被上訴人於93年度在總統府領得2000元,在國立臺灣大
學領得1500元,在虎尾技術學院領得4930元。94年度在總統府領得8000元,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2萬1500元。95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1萬0500元。96年度在行政院新聞局領得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0)所示),自堪認屬實。
②惟被上訴人之上開收入,乃被上訴人之審查費、演講會及
出席會議之車馬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局審核委員聘書影本及總統府科技諮詢委員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審一卷第123頁),核屬專任教職之正當兼職收入。申言之,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仍得有上開收入,此與民法第487條所指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尚有差別,不得類推適用。職是,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所得5萬2430元部分,應屬無據。至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3、原判決關於95年1月損害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計算,尚屬有誤,業經認定如上(八)之7所示,於茲不贅。
(一二)被上訴人之訴之追加,為無理由。
1、關於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書記載之事實部分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
②查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書記載之事
實部分,被上訴人早於82年7月間即已知悉受有名譽損害,乃遲未行使。上訴人就此復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231頁),是揆諸上開規定,足徵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書記載之事實部分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2、關於上訴人申評會長期未評議之事實部分,未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①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以不名譽之虛偽事由不續聘被上
訴人,並長期違法延宕重新評議已遭不予維持之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是上訴人之不作為,致使被上訴人未能及時依據法律程序,還原真相,排除惡意攻訐,且於訴訟屢引用上訴人申評會820714評議書記載之虛偽不實之內容,為其不續聘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打擊云云。
②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固明。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經查,上訴人應依法另組上訴人申評會,以評議上訴人教
評會820611決議所作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是否支持,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不予續聘部分之申訴有無理由,乃上訴人應作為而不於法定期間內作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固經認定如上(五)、(六)所示。但上訴申評會長期未評議,並未造成社會對被上訴人評價之貶損,揆諸上②規定說明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兩造於相關爭訟程序所為之攻防,乃屬正常,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④職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上訴人申評會長期未評議
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3、綜上1、2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要屬無據,不能准許。至原列「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之侵害行為?」「上訴人有無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聲明是否應予准許?」等爭點部分,即無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3萬5185元,其中248萬0225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餘255萬4960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應於其學校網站首頁以校名相同大小之連結,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時間為期一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05萬9813元,及其中234萬7815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餘171萬1998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5372元,及其中13萬2410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餘84萬2962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包括被上訴人得請求96年5月24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損害賠償;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所得5萬2430元;原判決關於95年1月損害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計算等部分),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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