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蔡金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28日前往成大醫院看診,於上午7時將H82-89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正常停車格內,至中午看診後,發現車子被拖吊,然警察拍照機車停放之處所,並非伊實際停車處,雖伊於提出異議之申請時被告知需自行舉證,惟伊並無該名證人即志工之正確姓名,就此伊深感不服,請求予以撤銷原處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在人行道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7月16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自堪認定。又經函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查明本件違規地點有無監視器,經臺南市警察局函覆其派員於7月27日15時15分許現勘查違規地點(東豐路--成大旁),並未發現有監視器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10790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異議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本院復查無任何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自難逕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準此,異議人確有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路段停車乙節,已臻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實屬適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另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其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但機器腳踏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基此,人行道上除繪有線寬10或5公分之白色停放線,得以停車外,其餘人行道皆禁止臨時停車。
四、經查:
(一)舉發機關以抗告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7月16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99年7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查,系爭機車於前開時間所停放之位置乃係人行道上,且該停車位置並未繪製有白色停放線,該處顯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區域一情,有卷附之採證照片1幀可佐(原審卷第3頁)。雖抗告人抗辯無法得知當日志工是誰,亦不知道名字。因而,原審函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查明本件違規地點有無監視器,經臺南市警察局函覆其派員於7月27日15時15分許現勘查違規地點(東豐路--成大旁),並未發現有監視器等語,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10790號函1紙附卷可按。而抗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本院復查無任何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自難逕作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準此,抗告人確有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路段停車乙節,已臻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實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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