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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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 陳錫聰 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固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提出委任書狀為之。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未提出委任書狀者,僅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欠缺,而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查:抗告人告訴被告 施中岳張國翊 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爰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98年10月22日委由古富祺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敘述聲請理由,然未附具委任狀等情,已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抗告人98年10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抗告人嗣於98年11月2日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古富祺律師為聲請交付審判一案之告訴代理人等情,亦有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抗告人既已於原審98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已補正委任狀,其聲請程式之欠缺即已因補正而治癒,本應為實體審理,業經前審發回理由意旨中指正綦詳。惟原審未察,誤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中「未經委任律師即自行提出理由狀」即自始未委任律師之情形,擴張解釋認定包含已委任律師,僅未同時提出委任狀之情形,及僅節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09號裁判意旨前段,漏未審酌後段「又原審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則前開未提出委任書狀所欠缺之法定必備程式已無從補正」意旨,亦肯認「提出委任狀」事項應屬可補正事項,逕認「未提出委任狀」係不得補正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違誤之處。㈡又原審誤認「未提出委任狀」事項等同於未委任律師為不能補正事項,因而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並進而於98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即難謂適法,已如前述。則就「委任律師」不變期間之遵守,應顯非抗告人之過失所致;僅就「提出委任狀」之可補正事項,因代理人於98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因原審尚未分案,不知案號、股別,無從填載委任狀,嗣於98年11月2日經查詢後得知承辦股別、案號後,隨即提出委任狀稍有延誤,然究非屬「未委任律師」之遲誤,原審認此可歸責予抗告人,亦容有混淆之誤解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復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69條第1項及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交付審判程序,本應對於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為立法闕漏。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又按聲請回復原狀,原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縱經上訴法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而駁回,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認抗告人逾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仍得以非因過失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為理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程式,並無如起訴書或自訴狀一定程式之強制規定,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必備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尚應定期命其補正,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欠缺,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經查:本件抗告人陳錫聰告訴被告施中岳、張國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377號、97年度偵字第4189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於98年10月16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9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爰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98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未附具委任狀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抗告人98年10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憑。觀該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之形式,當事人欄雖記載古富祺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於書狀末之具狀人有抗告人及古富祺律師之簽章,再觀該聲請狀內容已簡略說明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並請求調閱偵查卷後,嗣檢閱查卷後再補行具體理由等情,可知,該聲請交付審判書狀確係古富祺律師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內所提出,是抗告人應有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無誤。又聲請交付審判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告訴人是否有委任律師,專以委任狀證之,而現行刑事訴訟實務,委任狀之欠缺係屬欠缺法律必備程式之情形,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故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業經委任古富祺律師提出理由狀,而未提出委任狀,僅生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欠缺,原審於收受書狀、分案後,應依職權定期命補正,然原審至98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前,均未命補正,則抗告人於98年11月2日提出委任狀(見原審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卷第21頁),其聲請程式之欠缺即已因補正而治癒,原審應為實體審理,此業經本院前次發回指正綦詳。又原審於98年10月22日收受抗告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並分案,而受命法官亦於同日於審理單中批示調偵查全卷,是原審於該日即知抗告人未檢具委任狀,理應依職權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審理單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聲判字第24號卷第18頁),倘原審法院於知情抗告人未檢附委任狀即定期命補正,則抗告人應有於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內即98年10月30日補正委任狀之可能(抗告人於98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加計法定聲請交付審判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98年10月30日屆滿),從而,抗告人於98年11月2日始提出委任狀,已逾聲請交付審判之不變期間,是否確有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情形,即應予審酌詳查。原審未見及此,一再誤認未提出委任狀事項等同於未委任律師為不能補正事項,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 抗 字第 325 號裁定(99.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 聲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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