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樹王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再審被告 陳介宇
陳怡安 陳維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拆屋還地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99年8月25日送達該民事確定判決書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卷第73頁),則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7日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在系爭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建物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且同段1188、1207地號土地尚未徵收為道路用地,故認再審被告應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據此判准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予拆除等情。惟系爭建物早於23年8月前即建築完成,並申請裝表供電,為舊有合法建物,有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工使字第09902199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土地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搭建時,應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申請合法裝設水電。否則,怎能存在數十年而無任何土地共有人對此提出異議或主張拆除,故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搭建,顯與證據法則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固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私設道路範圍,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一併拆屋還地之同段1188地號、1207地號及1436地號等3筆土地,均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顯與當事人真意有違。又伊就系爭土地已另案訴請裁判分割,倘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為伊單獨所有,則再審被告據以提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不復存在,故本件拆屋還地是否合法且有理由,自應以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後兩造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為據,原確定判決捨此不從,顯有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違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同段1206-1、1206-2、1206-3、1206-4地號土地係緊鄰系爭土地,各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惟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導致上開商業區土地變成無法利用之畸零地,雖緊臨之同段1188、1207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再審被告可指定之作為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惟依內政部解釋令,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雖可指定為建築線,但申請建築房屋當事人仍須與計畫道路之所有權人協調供通行後,始可利用之做為道路通行使用,而非計畫道路所有權人即有義務供他人通行使用,然前案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一昧認定伊負有同意再審被告通行之義務,顯然與內政部之解釋函令有違,而原確定判決又引之為判決依據,顯亦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同段1188(重測前為新營段405地號)、1207(重測前為新營段405-11地號)地號土地共有人曾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頁),同意上開共有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從而臺南縣新營市○○段1206-1、1206-2、1206-3及1206-4地號土地即可利用上開通道,向東通行至台南縣新營市○○街,向西與台南縣新營市○○路相連接,並非無通道可供通行之袋地,應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提出該證據,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判斷,是原確定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末依內政部82年2月11日台內營字第8106844號解釋,於申請建築基地周圍均無道路可通行之原則下,方以他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計劃道路,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8公尺計劃道路,坐落同段1206-1、1206-2、1206-3、120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可依其持有範圍通行該計劃道路,何須一定經由系爭土地通行,顯見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並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解釋令。再以土地物盡其用觀點而言,系爭土地屬商業區,如今變為畸零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不得建築。而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1206-1、1206-2、1206-3地號並非袋地,現況均臨路可行,而拆除系爭建物,可能會有結構安全之虞,亦有建築師之說明書可按,則本件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㈡、聲明:⒈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縱非違章建築,然再審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搭建,致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道路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准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再審原告雖另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業經鈞院9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在案,原確定判決既已載明系爭土地仍有供作道路使用而不准分割之理由,顯無再審原告主張全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情事。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工使字第0990219935號函係前案99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後方由臺南縣政府所出具,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縱系爭建物於23年8月時即建築完成,並申請裝表供電,為舊有合法之建物,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搭建系爭房屋時,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該函文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次按重測前新營段405地號、40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三興段1188、1207地號)共有人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記載:「查本人所有坐落新營段405、405-11地號等,願先行提供用地按都市○○道路寬度,並放棄該土地地上及土地使用權益。但其土地所有權仍屬本人所有,並應待政府政策全面辦理都市○○道路征收時,應照有關征收規定補償土地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該同意書係上開土地共有人,同意共有之土地日後由政府徵收使用,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償,遂出具同意書予新營市公所。惟上開1188、1207地號土地之○○○區○○○○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經徵收供道路使用,土地利用現況亦非作為道路,乃不爭之事實,故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而判決將系爭土地劃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及新營市農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兩造自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該重測前新營段405地號、405-11地號土地共有人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縱經斟酌,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符合再審事由,所謂證物一、二所提答辯狀都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次按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事實,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及法院不能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維當事人之權益;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辯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兩造及新營市農會共有,該確定判決對伊權益侵害甚大,顯非公平,且系爭土地北面緊臨之同段1188、1207地號土地,早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新營市○○街道路預定用地,上開確定判決再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云云。然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准兩造共有之405-9號土地分割,並將系爭土地劃作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及新營市農會共有,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兩造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不得再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爭執,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北鄰兩造及訴外人 陳塗 等18人所共有之同段118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區○○○○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經徵收供作道路使用,其土地利用現況亦非作為道路使用,而同段1206-1、1206-2、1206-3、1206-4地號土地,分別為新營市農會及再審被告所共有,其等均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核閱土地登記謄本、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0日所測字第09900004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訛。則再審被告尚無經由同段1188號土地與博愛街相通,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必要,系爭土地原使用目的並未變更;又系爭建物縱於23年8月前即已建築完成,惟依建築法規定,僅屬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得檢附相關證明,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而已,並非即得謂之為合法建物;且系爭建物乃再審原告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而私自搭建,致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道路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他共有人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才搭建之說顯不可採,則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⒊又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同時占用同段之1188、
1207、1436、1206-5等地號土地,而再審被告等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同時占用上開土地,經再審被告於前案追加請求再審原告應拆除同段1188、1207、14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該追加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再審原告稱該占用部分非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確定判決不應援此為一併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既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雖另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不應供作道路用地等情全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云云,並非事實,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⒋況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說明:再審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
地與道路相通之必要,且系爭土地原供作道路使用之目的並未變更,則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自有妨礙再審被告等人之通行,故再審被告等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所得利益較再審原告拆除建物所受之損失為輕」之情事。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9行至第7頁第4行)。基上,再審意旨仍以「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等理由,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當,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
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99年9月2日府工使
字第0990219935號函係原確定判決於99年8月17日判決確定後,方由臺南縣政府所出具,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證物;縱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23年8月前即已建築完成,並申請裝表供電,為舊有合法建物,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搭建房屋時,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臺南縣政府函文,縱經法院斟酌,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⒊又同段1188、1207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予新營市公所,同意其等共有之土地日後由政府徵收使用,並按照規定予以補償,惟同段1188、1207地號土地雖編定為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經徵收供道路使用,土地利用現況亦非作為道路,乃為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已判決系爭土地劃為道路使用,分歸兩造及新營市農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確定,已具既判力,兩造自應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上開同意書縱經法院斟酌,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提出內政部82年2月11日台內營字第8106844號解釋令,主張於申請建築基地周圍均無道路可通行之原則下,方以他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計劃道路,但應擇於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再審被告既為同段1206-1、1206-2、1206-3、120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可依其持有範圍通行該8公尺未開闢計劃道路,不需經由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並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解釋令。且以土地物盡其用觀點而言,系爭土地本屬商業區,如今變成畸零地,非予補足所缺寬度,不得建築。如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僅可兼作法定空地使用,但如依各所有權人持分範圍,與上開同段土地合併使用,以未開闢8公尺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當可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使用,如此方可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一昧認定再審原告負有同意通行之義務,顯然與內政部之解釋令有違等語置辯。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為道路用地確定,則再審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而內政部上開解釋令意旨僅係訓令行政機關以他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計劃道路之情況,對於法院依當事人合法請求作成判決並無拘束力,顯然並非法院所應斟酌之證物,且於本件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之情況下,縱經斟酌,顯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之上開證據再為主張,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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