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辛○○(即癸○○之繼承人)
庚○○(即癸○○之繼承人)
2樓戊○○(即癸○○之繼承人)丁○○(即癸○○之繼承人)己○○(即癸○○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共同被告丙○○(原名子○○)邀同訴外人癸○○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間與上訴人訂立大慶牌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期以支票方式付款,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之後以1月為1期,每期11,744元,共計36期,分期總價金為422,784元,有任1期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惟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於繳納24期分期價金之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但經上訴人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上訴人依約取回標得物即系爭車輛後,於88年4月間經拍賣受償117,770元,經抵充費用75,586元、利息19,826元及本金22,358元後,尚欠118,314元,及自8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又連帶保證人癸○○於95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對上訴人應負無保留之連帶清償責任。
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立法過程及意旨,除應顧及
繼承人之財產權、人格發展外,債權人之財產權、信賴利益及法安定性亦須同受保障,如欲認定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適用本次修法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須就「是否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屬顯失公平」之要件,有別於未成年人,應更加謹慎斟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2項亦須以繼承人不知留有債務為要件,而該項規定之「是否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屬顯失公平」要件須綜合觀察判斷,除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外,尚應衡量:「繼承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留有債務」、「遺產與系爭債務之金額是否差距甚大」、「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如由繼承人負擔是否影響其人格發展」、「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是否顯然失衡」…等,又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
癸○○並非擔任無血緣關係者之連帶保證人,而係擔任原審共同被告丙○○即癸○○長子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之債務,故癸○○之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且癸○○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曾於88年3月間發函通知癸○○尚欠債務,經被上訴人庚○○即癸○○三子簽收,又癸○○之不動產於87年9月間經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8年5月間業經法院拍定,致原設籍於內之被上訴人紛紛遷出,就被繼承人癸○○死前即負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一事,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仍不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實與願概括繼承相當。況系爭債權金額,本金僅118,314元,如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不致於影響其人格發展,且衡量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理應不致於顯然失衡。故本件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未顯失公平。
㈣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
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14元,及自8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如為代負保證債
務之情形,其繼承發生日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前,且如其代負履行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得主張僅就所得之遺產負有限之責任。本件癸○○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於98年5月23日前已發生,癸○○生前並無留有財產給子女,其本身亦無任何的工作能力,根本就沒有所得,被上訴人亦不知悉癸○○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因此,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所提之電話催收紀錄表,並無每一次紀錄製作人之簽
名或蓋章,看似以電腦繪製出的表格,上訴人有可能應付訴訟所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的真正;縱令該文書為真正,然其內容僅止於「保人」即癸○○及「車主」即丙○○與上訴人間有通話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又戶籍登記僅係政府戶政、役政等行政事務的依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知悉,況且被上訴人戊○○早於83年間結婚遷出不與母親或兄弟姊妹同住,被上訴人己○○亦於88年間遷出不與父母或兄弟同住。另上訴人辯稱癸○○輪流與被上訴人丁○○、庚○○同住,且被上訴人辛○○亦與癸○○同住,而癸○○與丙○○有關係連繫,可以轉告丙○○,則被上訴人丁○○、丑○○及辛○○焉有不知之理?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的臆測,住在一起並不能代表知情,更何況除被上訴人辛○○以外,被上訴人丁○○、庚○○係與癸○○輪流居住,更不可能知悉癸○○有為丙○○作保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提出庚○○用印之回執,作為被上訴人庚○○知悉
之依據,然庚○○僅是代收,其信件的內容仍不得而知,況且丑○○收件時間是在88年3月1日,丑○○豈能預料癸○○於95年12月16日過世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仍然存在。再者,癸○○名下不動產雖於88年間遭法院拍賣,但執行債權人是寅○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銀行),上訴人認無執行實益,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且寅○銀行之債權於前述不動產拍賣後已清償差不多,事後寅○銀行也都無追討之情事,被上訴人主觀上自然認為被繼承人卯○○並無負債。
㈣上訴人請求之本金為118,314元,但是累計20%之利息至今其
利息已逾268,180元之多,尚須加上此段期間所產生的按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將逾97,885元,其本金加利息及違約金約484,380元,早已超過法定利息20%的上限,更逾法定利息5%甚多,其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事,目前累積的金額幾乎是上訴人請求之本金的4倍多之譜,然而此段期間不論銀行利息、抑或是人民之所得均無大幅增加,甚至實質薪資還略微下降,上訴人先是徵信覓保不實,以致找了一個沒有收入,沒有工作能力,房屋設定之擔保又早已超過房屋本身價值的癸○○擔任本件的保證人,後又在主債務人違約時怠於行使權利以致未在生前向癸○○起訴,卻能在癸○○死亡後坐擁數倍之利潤,顯然有失公允。況且上訴人尚有真正的借款人丙○○可以求償,主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未必不能還款,對上訴人而言並非毫無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辛○○、庚○○、戊○○、丁○○、己○○應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118,314元,及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關於被上訴人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對伊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314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審共同被告丙○○邀同癸○○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與
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期以支票方式付款,頭期款為47,500元,之後以1月為1期,每期11,744元,共計36期,分期總價金為422,784元,有任1期遲延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等,惟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於繳納24期分期價金之款項後即未為清償,上訴人依約取回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後,於88年4月間經拍賣受償117,770元,經抵充費用75,586元、利息19,826元及本金22,358元後,尚欠118,314元,及自8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遲延利息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債權試算表、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8頁)。
㈡癸○○於95年1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辛○○為癸○○之配
偶,被上訴人庚○○、戊○○、丁○○、己○○及原審共同被告丙○○為癸○○之子女,被上訴人為癸○○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癸○○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2月3日板院輔家科 春穎 字第005686號函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9至17、26至31頁)。
㈢被繼承人癸○○並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乙情,亦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8104545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而於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癸○○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2日施行前之95年12月16日死亡,且癸○○因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月12日施行前已發生,已如上述。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是否知悉被繼承人癸○○留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癸○○因系爭契約所負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繼承癸○○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癸○○就原審共同被告丙○○所積欠之118,314元本息,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癸○○留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查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癸○○留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乃一消極事實,客觀上難以積極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情之事實者即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
在,仍選擇不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認被上訴人有概括繼承之意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析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丙○○每期均遲延繳款,上訴人撥打電話催繳過
程,皆由癸○○接聽,癸○○允轉告丙○○,丙○○亦會回覆上訴人,可知癸○○與丙○○有密切聯繫之事實,並提出電話催收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並且以癸○○與庚○○、丁○○、辛○○同住,推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且否認電話催收紀錄表之真正。查前開電話催收紀錄表是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主要內容是上訴人撥打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呼叫器,催繳帳款,最後詢問對系爭車輛拍賣底價之意見,是由丙○○或癸○○接聽,癸○○接聽時均允諾轉告,丙○○嗣後會回電等情,然此為上訴人以電話方式催繳系爭債務之過程,接聽者均非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有催繳系爭債務之情事,何況丙○○均會回電,且系爭車輛亦交付上訴人以拍賣程序抵償,系爭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故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②上訴人主張其曾以雙掛號存證信函向癸○○催繳,是由庚○
○用印代收,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見原審卷第58頁),據以證明庚○○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僅是代收,並不知悉信封內之內容等語,而衡諸常情,縱使代收家人之書信,亦不會擅自開啟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癸○○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戶籍登記僅係政府戶政、役政等行政事務的依據,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情形,且住在一起並不能代表知情等語。查從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戊○○、己○○分別於83年、88年間即遷出癸○○所有之臺北縣蘆洲市房屋,且己○○於84年9月26日結婚,則戊○○、己○○均已成年,並分別於83、84年間結婚另組家庭,丁○○、庚○○亦均已成年,並分別於87年、91年間結婚另組家庭,又癸○○所有之臺北縣蘆洲市房屋總面積為95.82平方公尺之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4501號執行卷查明無訛,則扣除公共設施後之面積,居住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全家之可能性不高,再者,縱使癸○○生前有與被上訴人同住一地,因被上訴人均已另組家庭,亦是個別生活,且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是丙○○,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故亦難逕以推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
④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卯○○所有之臺北縣蘆
洲市房地,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105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因寅○銀行就該房地有優先權,上訴人於88年2月間以無執行實益,而聲請撤回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過程中,癸○○均在現場,並表示該房屋為丙○○與家人同住,另寅○銀行於88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前述房地,經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450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該房屋於88年5月間拍定,丁○○、癸○○、己○○分別於88年2月9日、88年9月10日、88年10月27日將戶籍從該房屋遷出之事實,並提出前述房屋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板橋地院88年2月11日87年度民執廉字第10598號函為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僅知此是寅○銀行借款債權,非系爭保證債務,且寅○銀行之債權於該房地拍賣後已清償差不多,被上訴人主觀上自然認為被繼承人卯○○並無負債等語。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除癸○○在執行過程中有表示該房屋為丙○○與家人同住乙節外,以及前開房地拍賣所得於88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寅○銀行尚有220,871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均據本院調閱板橋地院87年度執字第10598號及88年度執字第4501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至於癸○○在執行過程中有表示該房屋為丙○○與家人同住乙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準此,前開房地是經寅○銀行聲請拍賣後,經於88年5月間拍定以賣得之價金清償寅○銀行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早於88年2月間即因無執行實益而撤回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且於執行過程中,在該房地現場及收受法院文書者,均是癸○○,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又是丙○○,故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知悉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有系爭保證債務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伊等認為前開房地遭拍賣係因寅○銀行之借款債權,而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乙情,尚堪採信。
⑤據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知悉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且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是丙○○,被上訴人未知悉有該保證債務存在,亦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且無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癸○○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查被繼承人癸○○並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乙情,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有繼承遺產之事實,已難認被上訴人曾繼承癸○○任何積極財產。又系爭債務是因丙○○購買系爭車輛以經營生意之意,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由渠母親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該保證發生代付履行之責任,係因丙○○無法履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債務所造成,可見癸○○已屬擔負非其所能掌控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僅為癸○○之繼承人,與上開主債務發生原因無何關聯,更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再者,被上訴人於繼承發生時並不知悉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且無有可歸責之事由,另上訴人僅剩118,314元本息未受清償,仍得向主債務人丙○○求償。是綜上,如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僅以繼承癸○○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癸○○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118,314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春鈴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