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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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 曾辛金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上訴人 李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告訴被上訴人家暴傷害案件,經同院98年度簡字第6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7年7月25日遷出,入籍臺南市○區○○路○○○巷○○號,上訴人曾於82年間發生中風,現又罹有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被上訴人遷出上訴人住所(臺南市○○○路○○號)後即置上訴人生活於不顧,兩造已二、三十年未同居,上訴人財產全部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且18年前上訴人中風住院5年,出院迄今已有18年,被上訴人從未探視或照顧上訴人一天,在鈞院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兩造離婚案件,於98年10月9日前往上訴人所居住之地址即臺南市○區○○○路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房間住於3樓,上訴人別居2樓,惟夫妻難於維持生活及兩造分居之事由,應由夫妻之何方負責?究可歸責於誰?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得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要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對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再於98年間聲請延長保護令,有同院98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可證。被上訴人復向同院98年度家護字第716號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後,再抗告亦駁回,此亦有同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證。又被上訴人曾誣指上訴人傷害,致上訴人被判拘役80日,此亦有同院98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可見兩造感情破裂並無再同居之可能,且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曾寫同意書表示願將財產登記返還上訴人,但土地被臺南市政府徵收,領取徵收費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後分文未給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⑴被上訴人原住台南市○○路○○○巷○○號,自77年7月25日遷出
,至98年間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兩造離婚事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2、30年,鈞院諭知要勘驗現場,被上訴人始急將戶籍由台南市○○路○○○巷○○號,於98年間遷入台南市○區○○○路○○號,雖然與上訴人同一住所但不同一戶內,被上訴人另設立一戶,並擔任戶長。⑵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對上訴
人聲請保護令,復於原審以98年度家護字第30號及98年度家護字第716號聲請保護令,並於98年度簡字第63號及98年度簡字第3009號誣指上訴人傷害,經刑事庭判決上訴人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及拘役80日確定,並已執行罰金確定在案,由此可證明兩造有保護令及刑事傷害案件,不可能同居已逾6個月以上,請求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549號;98年度簡字第63號民事保護令事件、98年度簡字第009號及98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卷宗作證。
⑶上訴人所購買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嗣後經臺南市政府
徵收,被上訴人領得徵收補償費780萬餘元分文未分給上訴人,此事實請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夫妻共有財產事件卷宗作證。鈞院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84號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所住3樓並無上訴人之衣飾,上訴人所住之2樓並無被上訴人之任何衣飾及物品,請調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鈞院離婚民事卷之勘驗筆錄作證。據上理由可證明,由管理權之一方(被上訴人)對於共同財產(臺南市政府發給徵收費780餘萬元)拒絕分給上訴人,而對上訴人之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且因家暴及傷害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證屬實,請判決如上訴聲明,以保權益。
(三)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准兩造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否認兩造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兩造同住一個住處,起先同住2樓同一個房間,但從3年前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住,把被上訴人的東西丟到門外,被上訴人的兒子就幫被上訴人把床搬到三樓,上訴人住二樓,兩造和媳婦同住一起,第五個兒子及媳婦住二樓,第三個媳婦沒有同住,但是中午會回來煮中餐給全家吃,晚餐由第五個媳婦煮,上訴人和我們一起吃中餐及晚餐,第三個兒子及媳婦自己買晚餐吃。
(二)上訴人中風後有幻想、多疑及不安情緒,欠缺理性溝通能力,且在外受人唆使一直吵著要分析家產未果,家暴頻繁,仍鬧得家庭四分五裂,且無故興訟多件,計有原審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92號、98年度婚字第284號、98年度親字第144號;鈞院:98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99年度家上字第14號等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日前無意中聽聞上訴人在住家電話中與對方談話,稱代辦訴訟人要求上訴人付200萬元之代辦訴訟費,被上訴人疑有司法黃牛利用上訴人年事已高,思慮不清,假藉辦理訴訟詐財。今年8月4日已發生被詐騙50萬元未遂事件,幸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及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警員及時阻止。
(三)兩造自結婚迄今均同居共財,年老之後,上訴人竟於訴請離婚未果,乃又訴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其用意均在「錢!錢!錢!」上訴人有數百萬元存款,且住在自宅,實在想不通何以還要拿多少錢,才能滿足?真是「老而彌貪」嗎?上訴人用得上嗎?被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要求,是在保護家產,以免上訴人被人詐財。現行法定夫妻財產制已幾乎等同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之訴求實無必要,亦無理由。
(四)並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現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破裂並無再同居可能,且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曾寫同意書表示願將財產登記返還上訴人,土地被臺南市政府徵收,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費780萬元後,分文未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茲說明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仍同住同一處所,3年前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住同一房間,被上訴人因而搬到3樓,上訴人則住2樓,全家之中餐、晚餐由兩造媳婦分別負責,且我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予以出租,並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姑不論上訴人坦認有收取租金以為生活之資(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觀諸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74號兩造離婚事件於98年10月9日勘驗筆錄所載,臺南市○區○○○路○○號現場為一廠房兼住家,上訴人之子 曾士僥 導往工廠2樓上訴人房間,內有上訴人衣物,再導往3樓被上訴人房間,內有被上訴人衣物,上訴人之子稱其父母在此居住約30年,現仍分別居住2、3樓房間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對前開勘驗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該案卷第47頁),其於本件起訴狀對前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房間位於3樓,上訴人居2樓)亦不爭執,其嗣後雖又主張其住處5個房間都無人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兩造雖分住不同房間,惟既仍同住一處,衡情仍共同使用部分相同之生活空間,並有共同之水電等開銷,而與一般分隔兩地之分居情況有所差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規定「夫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要件未符,即難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聲請規定,請求准兩造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蘇重信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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