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3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萬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洋公司)於民
國94年4月18日,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2,5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4%計算,清償期均為95年4月17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還清本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越洋公司自清償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前述約定,越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越洋公司、乙○○則以:越洋公司、乙○○分別對擔任本
件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越洋公司、 邢程華 目前均無力償還債務,但新的款項進來即可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約
定書、保證書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越洋公司、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越洋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乙○○、丙○○擔任越洋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越洋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及被告越洋公司、乙○○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