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6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迄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尚欠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鄉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