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補字第46號
原 告 卓大朋
上列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20,000元,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
二、提出被告 莊玉燕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說明被告以原告開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供
本院查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