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2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猶不知警惕,復犯同一之罪,及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5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525毫克),為數不低,暨其因而肇事受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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