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甲○○緩刑3年,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惟甲○○復於緩刑期內之95年6月27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甲○○緩刑3年,並於同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此,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則能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決之。
三、又按依刑法修正後新增之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乃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明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非主觀上故意加害於他人,惡性非重,又受刑人嗣亦已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填補其損害,該第二審法院因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3年。嗣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另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審酌該罪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刑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均較低,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受刑人自94年7月15日受緩刑之宣告後,迄今再無其它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因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即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應不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