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6年4月12日屏監違字第裁82-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7日21時25分許,駕駛X7-886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生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自亞太路闖紅燈左轉進入新生路,因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但係按照燈號指示駕駛,於綠燈時通過路口,但因異議人所駕駛之曳引車長達十餘公尺,故左轉進入新生路之時間較長,尚未及將全部車身轉入新生路,亞太路上之號誌即轉變為紅燈,故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生路口時,闖越亞太路上之紅燈號誌,並係於亞太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後,始行駛出亞太路口,並非如異議人所述,係於綠燈時駛入亞太路與新生路口,但因車身過長,故於轉彎時,亞太路方向之號誌才轉變為紅燈,而異議人違規時,證人正位在新生路上,距離亞太路與新生路口約200公尺,雖不能看到亞太路方向之號誌,但可以清處看到新生路方向之號誌,而證人看到被告駛入路口時,新生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經轉變為綠燈,所以認定亞太路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港務警察局港口分駐所警員 曾瑋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提出證人於目擊異議人違規時所在位置與上開路口之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依證人曾瑋昇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證人所在位置確實可以清楚地看到亞太路與新生路路口關於新生路方向之交通號誌。
(二)前述異議人違規之時間即96年2月27日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亦即不可能有新生路方向已轉為綠燈而亞太路方向仍為綠燈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後,由該局以96年6月11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22156號函覆可憑。
(三)綜上所述,證人曾瑋昇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自無憑白誣陷異議人之理由,且以證人目擊時之位置,亦無誤判異議人方向號誌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通過上開路口時,亞太路之號誌為綠燈等情,自不能僅憑異議人難以採信之片面辯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違背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