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行經中洲二路172號對面,‧‧‧,並測得其‧‧‧」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行經中洲二路172號對面之南向慢車道時,適有停車於該處慢車道上而由 賴有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發動引擎而正欲起步之際,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3分測得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間業因酒後酒駕犯行為警查獲,竟仍不知悔改,而於該案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再犯本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追撞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除造成前開車輛受損外,並造成其自身受傷害,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8年11月18日NO.11180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