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46號原告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志煌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 律師被告 高慧如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游敏傑 律師被告 鄭凱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高慧如與被告鄭凱方間就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八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七被告高慧如之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零柒佰貳拾元,次序十一所載被告高慧如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九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被告高慧如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離婚應屬無效,則於離婚協議書中就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即同屬無效,且被告二人約定高額之子女生活扶養費亦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足認兩造就被告二人間是否存在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分配期日即民國99年5月24日、99年6月22日前,即分別於99年5月17日、99年6月17日聲明異議。嗣於99年5月31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命於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之通知,於受通知後10日內之99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起訴之通知前,即於99年7月15日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請求剔除被告高慧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高慧如與鄭凱方間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高慧如受償金額合計384萬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嗣於99年8月3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高慧如與鄭凱方間384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被告高慧如應受分配執行費30,720元,所載次序11被告高慧如應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51,848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高慧如受償金額合計482,568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告高慧如應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36,559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高慧如受償金額合計436,559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高慧如應給付鄭凱方1,588,42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1、132頁);原告再於99年9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二人間就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請求剔除被告高慧如聲請參與分配所受分配金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鄭凱方有1,866,509元之債權存在,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決確定,原告即於98年8月24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被告鄭凱方強制執行。詎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鄭凱方應給付被告高慧如200萬元贍養費及按月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4萬元。
惟被告二人之離婚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其協議離婚應屬無效;而離婚既屬無效,附隨之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亦應隨之無效。再者,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多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準,並需由父母雙方依經濟能力依比例分擔之,然被告鄭凱方之經濟情況不佳,至少已連續二年無收入所得,除業經強制執行之股份及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如何能給付高達200萬元之贍養費及每月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4萬元,足見被告二人約定有背於常情之鉅額贍養費及扶養費,顯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被告二人間有關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㈡嗣被告高慧如於98年11月16日以其對被告鄭凱方有384萬元
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1683號受理在案,因被告鄭凱方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於99年1月13日確定。被告高慧如於99年1月2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製作分配表,被告高慧如執行費及債權受償金額合計482,568元,並定於99年5月24日實行分配,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高慧如執行費及債權受償金額合計436,559元,並定於99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乃在上開分配期日前分別於99年5月17日及99年6月17日對上開分配表,就被告高慧如上開受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
㈢再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本件子女生活扶養費所定之
請求權人應為被告高慧如與鄭凱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高慧如既非子女生活扶養費之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鄭凱方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再者,被告鄭凱方在離婚前對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在離婚前自應依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係約定被告鄭凱方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負擔方式,是被告鄭凱方自應於離婚成立生效後方負有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義務。又離婚應以向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為生效時點,而被告二人係於98年11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鄭凱方首期應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時點應為98年12月10日前,然被告高慧如於98年11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斯時子女生活扶養費請求權顯然尚未發生。爰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被告高慧如聲請參與分配所受分配之金額。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高慧如與鄭凱方間就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9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被告高慧如應受分配執行費30,720元,所載次序11被告高慧如應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51,848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高慧如受償金額合計482,568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99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告高慧如應受分配清償債務債權金額436,559元,及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高慧如受償金額合計436,559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抗辯:㈠被告高慧如則以:
⒈被告高慧如因投資原告公司致財產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志
煌侵占,而與被告鄭凱方發生爭吵,遂於98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被告鄭凱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4萬元至106年子女成年止,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不因離婚證人未於被告二人離婚時在場而無效,是被告二人之離婚及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均屬有效。然被告鄭凱方卻未於99年11月10日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高慧如即於98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固多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依父母雙方經濟能力比例分擔為標準,惟本件並非經由法院判決酌定扶養費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禁止父母雙方約定扶養費給付標準之必要;又被告鄭凱方離職後雖暫無固定收入,但於仲介業務仍有賺取豐厚報酬之機會;再子女生活扶養費除應包括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7,425元外,尚應包括教育費用、保險費用、健保費用、電信費用及其他交通運輸、雜項支出等費用始謂合理。是本件被告二人約定每月子女扶養費4萬元應為合理,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效成立。
⒉又被告鄭凱方因工作關係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被告高慧如遂與被告鄭凱方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 鄭安娣 之親權由被告高慧如行使,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3項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並非僅約定給付期限或給付方式,而係包含被告鄭凱方應將子女生活扶養費用給付予親權人即被告高慧如。況且有關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之請求,本得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他方為給付,並交由自己代為管理使用,是被告高慧如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鄭凱方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並聲請強制執行。再者,被告二人係於98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鄭凱方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高慧如4萬元,以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不以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被告二人自得約定以98年11月10日為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首期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凱方則以:被告高慧如於95年間投資原告公司,被告
鄭凱方則於95年底至96年底在原告任職總經理,因原告在資產負債表上之獲利與被告鄭凱方所述不同,被告高慧如即與被告鄭凱方發生爭執,遂於98年11月間協議離婚。被告二人協議離婚時,因被告鄭凱方在大陸尚有生意,故當時認為應有能力負擔贍養費及子女生活扶養費,而因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二年級,需繳納補習費及保險費,始與被告高慧如約定每月子女生活扶養費為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鄭凱方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司執字第7424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高慧如於99年1月29日持本院於98年11月18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16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囑託執行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99年4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5月24日為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5月17日對該分配表次序7、11所列被告高慧如之執行費、債權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並於99年6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6至28頁)。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99年5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99年6月22日為實行分配,原告於99年6月17日對該分配表次序5所列被告高慧如之債權分配金額提出異議,並於99年7月5日在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追加請求剔除被告高慧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分配之金額(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㈣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鄭凱
方應給付被告高慧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贍養費及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4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共計384萬元,一次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30至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其協議離婚應屬無效,附隨之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亦應隨之無效;而被告鄭凱方之經濟情況不佳,卻與被告高慧如約定高額之子女生活扶養費,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子女生活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應為未成年子女,被告高慧如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鄭凱方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且被告二人係於98年11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鄭凱方首期應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時點應為98年12月10日前,然被告高慧如於98年11月16日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斯時子女生活扶養費請求權顯然尚未發生,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是否無效?若是,離婚協議書中就384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是否因離婚無效而不生效力?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協議因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則被告二人間就384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關於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離婚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二人雖於98年11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
議書上並有二位見證人即訴外人 吳淑惠譚魁華 之簽名及蓋章,而被告二人亦於98年11月1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離婚協議書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54、55頁),然依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吳淑惠於99年9月29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高慧如及鄭凱方?)不認識,沒有印象。」、「(提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部分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我簽的。」、「(證人如不認識被告二人,為何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我之前的公司是徵信社,有提供證人的工作,可以擔任離婚書上的證人。」、「(當時簽名時,被告二人是否有在場?)當時這個案件不是我承接的,我是同事帶我過去簽離婚協議書,我當時好像有看到被告鄭凱方,但沒有看過被告高慧如。」、「(如果不認識被告二人,如何知悉被告二人欲協議離婚?)當初是我同事即證人譚魁華承接這案件,因為離婚需要二位證人,所以證人譚魁華就帶我過去,我就直接在上面簽名,沒有問被告鄭凱方任何問題。」、「(當時除了被告鄭凱方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當天前去為被告二人見證,是否確知見證目的是被告二人要離婚?)我知道,客戶打電話過來說要離婚,我們才會去簽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參以,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譚魁華於99年9月29日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高慧如及鄭凱方?)都不認識。」、「(提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部分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我簽的。」、「(證人不認識被告二人,為何會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簽名?)我的職業是離婚證人,我們徵信公司有提供這項服務。」、「(證人如何確認被告二人有離婚協議?)我記得當天是被告鄭凱方打電話到公司來,說親友不方便當證人,問我們公司是否有提供離婚證人的服務,當下我有詢問過被告鄭凱方與被告高慧如的條件是否已經談好了,被告鄭凱方說他們條件已經談好只缺證人,當下我就與被告鄭凱方約時間,當天就到被告鄭凱方住家大樓的會客室,我到時只看到被告鄭凱方,我就問被告高慧如是否會來,我忘記被告鄭凱方如何回答我,但是我有告知被告鄭凱方,因為不是在戶政機關,所以被告鄭凱方及被告高慧如到戶政機關登記時,要通知證人到場,這樣才是完整的程序,但是被告鄭凱方及被告高慧如去戶政時,並沒有通知我也沒有通知證人吳淑惠。」、「(當時在場除被告鄭凱方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還有證人吳淑惠,其他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可知證人吳淑惠、譚魁華雖為被告二人協議離婚之證人,然其事前僅聽聞被告鄭凱方稱其與被告高慧如已同意協議離婚,但在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當天,僅有被告鄭凱方在場,被告高慧如並未出現,證人吳淑惠、譚魁華均亦未向被告高慧如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鄭凱方離婚真意,即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欄位上簽名。是本件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吳淑惠、譚魁華係依憑被告鄭凱方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告高慧如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故被告二人間縱有離婚之真意,並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因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二人間之協議離婚即屬無效,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被告二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⒊再查,依被告二人於98年11月1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
「以上雙方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彼此同意協議離婚,平和結束婚姻關係,二人各奔前程,本次離婚並經見證人二人確認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同意接受及遵守以下『離婚協議條款』:...四、子女監護權、探視及生活教育扶養費用之約定:...(3)生活扶養費之約定:雙方同意子女生活扶養費約定如下:甲方(即被告鄭凱方)同意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費予乙方(即被告高慧如),並應於每月10號前支付,每月共新臺幣4萬元整,甲方同意支付至民國106年子女成年為止。(4)其他特別約定:子女生活扶養費共計新臺幣384萬元整,一次未付視為全額到期。」(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二人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主要目的在於兩願離婚,至兩造雖一併約定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事項,應可認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契約,該項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則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停止條件成就即離婚生效時,子女生活扶養費契約始生效力。兩造間之離婚契約倘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關於離婚後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之契約,自難認已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二人間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則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契約,既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則被告二人間之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契約,亦因停止條件不能成就而未生效力,至屬明確。
⒋綜上,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被告二人間於離
婚協議書中有關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高慧如對被告鄭凱方自無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之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高慧如與被告鄭凱方間就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高慧如與被告鄭凱方間就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
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亦如前述,則被告高慧如就384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所分配之金額,自應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剔除。又被告高慧如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30,720元,與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而被告高慧如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剔除,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是以,原告主張:「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4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7被告高慧如之執行費分配金額30,720元及次序11被告高慧如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金額451,848元(亦即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高慧如受償金額482,568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5被告高慧如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436,559元(亦即分配結果彙總表關於被告高慧如受償金額436,559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被告二人間就離婚協議
書中有關384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即不生效力,是本件所整理之其餘爭點「⒈被告二人在離婚協議書就384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⒉被告高慧如是否為子女生活扶養費之權利人?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鄭凱方給付扶養費?⒊子女生活扶養費之債權於被告高慧如聲請支付命令時是否業已發生?」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之離婚協議因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則被告二人間關於384萬元子女生活扶養費之約定,亦因離婚之停止條件不能成就而未生效力,是被告二人間就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高慧如自不得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高慧如與被告鄭凱方間就384萬元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99年4月19日、99年5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分配款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全部更正分配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高慧如聲請參與分配之分配金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提存在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存在,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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