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係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3人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依新法規定,如無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4、綜上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5、又被告3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及 洪英哲 間;被告丙○○與 陳金呅 、洪英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影響金融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甲○○、乙○○○之分工程度,暨被告
3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台幣,最高係以900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為93年8月,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3人均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乙○○○、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3萬元、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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