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繼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繼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危險,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況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84號被告時繼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繼祥自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精武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10月9日凌晨5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繼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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