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О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
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
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 李惠珍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以每小時薪資
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 PAN
GANIBAN TERESITA(其經許可之合法聘僱期間自八十六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訊據被告李惠珍於警訊、偵查中坦承聘僱PANGANIBAN TERES
ITA之事實不諱,核與PANGANIBAN TERESITA於警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其有明知不得聘僱而聘僱之情事,辯稱:是朋友告訴
伊是合法的,而且一個禮拜只工作一小時,如果知道她是非法勞工,不會僱請她
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伊係因之前僱請一位合法菲籍外勞,合約未滿即
逃逸,因家中需有人打理,因而經鄰居介紹認識等語,則被告既曾自行聘僱外勞
,當較一般人對聘僱外勞相關法令更為熟稔,而查獲之外勞既非被告向主管機關
所申請聘僱者,被告依法即不得加以僱用,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