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一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
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丙○○、甲○○(甲○○至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間止)與乙○○所聘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
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
使用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人段家茹即 段雪君 於警訊中曾證稱:其父即被告甲○○為該電台之股東,於買
受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號之三房屋時,即打算用以經營被查
獲之地下電台,渠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時始退股等語,亦可徵被告甲○○之空言否
認,並不足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