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聲請書漏列竊盜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