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6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94年度裁字第0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5年6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6月1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6月15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