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堪稱妥適,並無過輕情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其於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