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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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緩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16號
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延緩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60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該裁定事件並無下級審,無同法第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