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信用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