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0號
原告 蕭百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因原告所犯殺人案,經被告補償該案被害人 謝佳玲 之母親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308,714元後,以支付命令向原告求償,原告僅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此債權稱系爭債權),未曾收到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通知,被告於112年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284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2年6月12日中院平 司執辰 字第828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法務部○○○○○○○○○○○○○○)逾3,000元部分之保管金即45,023元,被告於14年後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已罹於2年或5年時效,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駁回,且112年6月12日中院平司執辰字第8284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已於98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財產,因原告無財產,經彰化地院於98年7月20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季第21579號債權憑證(下稱98年債權憑證),嗣因查無原告財產,被告於5年時效屆至前之102年、107年間,先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經該法院於102年8月7日核發102年度司執仲字第31532號(下稱102年債權憑證)、107年7月9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季字第267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5年時效屆至前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原告對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並無罹於時效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觀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12年2月8日修正更名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仍以舊法稱之)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2年或5年時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於97年5月20日殺害被害人謝佳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後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補償被害人母親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扶養費共308,714元後,被告於98年3月24日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5、7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內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罹於2年求償權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㈡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 陳明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如陳明債務人現在無財產可以執行時,因無執行實益,執行法院得直接發給債權憑證,毋庸通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明書向彰化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彰院賢98司執季字第21579發給債權憑證後,又先後於102年、107年間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向彰化地院換發債權憑證,經該法院分別於102年8月7日核發102年債權憑證、107年7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5年時效屆至前之112年6月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原告對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債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98年、102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53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6709號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卷均外放)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於支付補償金後2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嗣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距前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皆未逾5年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足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因請求權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系爭執行扣押命令應予撤銷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駁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8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及112年6月12日中院平司執辰字第8284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地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