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聲字第1號
聲請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相對人三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此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聲請人可依經營需求進行裝修,於租約期滿相對人不得要求回復原狀。再者,聲請人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聲請人承租之廠房,屋頂為石棉瓦,空氣中所含之石綿容許濃度是否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為聲請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之重要關係事項,相對人如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期日履勘後,進行廠房維修,以致系爭廠房石棉瓦現況及空氣中石綿纖維濃度相關事證滅失,爰聲請囑託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廠房內空氣中之石綿纖維濃度數值之方式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事由,雖僅提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供參。但本院前已受理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律師函等件為憑,業已知悉兩造間有廠房租賃之契約關係,於租賃期間因裝潢而發生損害賠償爭議等事實,可認對於保全證據之應證事實有相當釋明。但前聲請保全證據之對象,乃廠房之空氣中石綿纖維濃度,本院認系爭廠房並非密閉空間,以秋冬季節而言,東北季風之有無及風力大小,均足以影響空氣中氣體濃度,單一次檢測結果是否適宜作為證據尚有疑問,且本院原訂期日僅為廠房現況之履勘及錄影存證,聲請人若恐相對人於勘驗後針對石棉瓦有任何作為,宜循「保全程序」處理,而非聲請證據保全。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保全證據所能為之,亦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