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告 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被告 程天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2.4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1日分割方案(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809(A)部分面積48.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809(B)部分面積44.0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程天輝、程美玉、程天賜、程鳳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程天輝、程美玉、程天賜、程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2.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令或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請求依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1日分割方案(乙)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與同地段806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中一部分與北側毗鄰之同段810地號土地為水泥舖設之道路及水溝、空地及磚造圍牆(為聲請人所蓋並表示不用保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就編號809(A)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現況道路即編號809(B)部分仍由兩造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尚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應屬適當之方法。故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面積與分配面積,有多分及少分之情形(詳見附表一及二所示),原告就此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兩者增減之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為標準計算相互找補之金額,被告於收受民事陳報狀後均未表示不同意,且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甫於111年3月4日以每坪29,99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2元有所買賣成交,是本院認為原告上開關於系爭土地面積增減之找補標準意見,應屬可採。經就系爭土地兩造於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依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後,原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程天輝、程天賜、程美玉、程鳳玉,故關於系爭土地之相互補償金額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兩造共有持分比例、面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程天輝
1/24
3.85㎡
1/24
2
程天賜
1/24
3.85㎡
1/24
3
程美玉
9/60
13.88㎡
9/60
4
程鳳玉
18/100
16.65㎡
18/100
5
朱曉珊
528/900
54.26㎡
528/900
合計
1/1
92.49
1/1
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區塊及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後之面積增減
區塊
共有人
持分比例
持分面積
分割後之面積增減
編號809(B)、面積
44.04㎡
程天輝
1/24
1.83㎡
-2.02㎡
程天賜
1/24
1.83㎡
-2.02㎡
程美玉
3/20
6.61㎡
-7.27㎡
程鳳玉
9/50
7.93㎡
-8.72㎡
朱曉珊
44/75
25.84㎡
+20.03㎡
附表三: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
受補償人\
朱曉珊
程天輝
18,332元
程天賜
18,332元
程美玉
65,975元
程鳳玉
79,134元
應補償金合計
181,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