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果肉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於110年11月10日9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11月10日9時26分許」,第4行「價值共1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共1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西瓜果肉1盒(價值新臺幣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