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58號

原告 陳秋花

被告 陳宥棋陳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期為2年,並交付押租金8,000元。嗣租期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僅繳付租金至110年10月,之後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要求付清房租及遷讓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益。又被告欠繳終止租約前之7個月房租共2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仍有房租20,000元未付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之租金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金山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照片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於110年6月9日屆滿,於屆滿後並未另定租約,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又原告已於111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欠繳租金達6個月而終止租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雖該通知未定相當之期限,惟迄至原告起訴(111年6月8日)時,已逾20日,且原告再次於本院111年7月6日調解期日表示:被告應於調解筆錄繕本送達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即終止契約,不另通知等情,並經本院將該調解筆錄繕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繳清積欠之租金,應認該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欠繳終止租約前之7個月房租共2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8,000元後,仍有房租20,000元未付清,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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