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38號
原告 陳秀菊
被告 陳怡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劉樹榮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由「劉樹榮」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9日下午13時34分許,向原告佯稱其係伊拉克上尉軍官,小孩在英國的天主教聖瑪莉學校就讀,因校外教學需要用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95,4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因詐欺集團得手上開金額後,即對原告不為聞問,原告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雖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案中已自認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使原告受有95,400元之損害,參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民眾均得以辨別所謂「外國軍醫」係屬詐騙集團慣用之詐騙手法,且新聞媒體長年大肆播報,一般智識經驗者均未見受騙,顯見縱使被告無故意詐欺之犯意,亦有欠缺一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若無上開行為,雖不必然不發生損害,然被告所為並非偶發之事實,有此行為通常足生上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互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或借貸等關係,衡情原告應無由匯款予被告,可證原告因遭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95,4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是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原告,加以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不相識之被告。從而,難謂被告收受原告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給付上之法律原因,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回原告所匯之款項95,4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8月9日匯款95,4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宗(警卷中)可稽,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95,400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自稱「劉樹榮」之人利用一節,是否為原告遭受損害的共同原因?即就原告遭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一節,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
⒉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⒊被告雖為越南籍之新住民,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於110年7月間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利用時,年齡已47歲,且自承在臺灣已生活20年,有其警詢筆錄附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1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816號卷)可參,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自陳是於臉書認識自稱「劉樹榮」之人,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見過其人,雙方只是用LINE相互通聯,換言之,被告對於只在臉書、LINE上對話過,但未曾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人,卻提供被告本人的系爭郵局帳戶,供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款進系爭郵局帳戶使用,甚至被告更幫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且依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相關匯款人之姓名均不相同,亦無「劉樹榮」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依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言,理應有所認識。
⒋又被告除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外,尚有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供該自稱「劉樹榮」之人匯入款項使用,而參酌被告與自稱「劉樹榮」間之對話,被告曾於110年7月28日質疑對方「你要那麼多存摺帳戶幹嘛」(見偵7816號卷第27頁)、於同年月29日說過「…但是我很會怕,第一我不知道你是誰、只有在FB上線認識聊天,不知道住在那裡,也沒看到你長得怎樣、一通電話也沒說過、也不知道你怎樣個性…」(見偵7816號卷第35頁)、於同年8月2日說過「聽我兒子說,假騙期款很多方法,我兒子他很擔心我發事情」、「我兒子說我跟你沒見過面,沒交往過也沒講過電話,不知道你長得怎樣,只有在FB上網認識那麼單純事…一下交給我那麼多錢、一定有問題」(見偵7816號卷第53頁)等等,足見被告對於該自稱「劉樹榮」之人亦有所懷疑過。
⒌再者,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並未交付給自稱「劉樹榮」之人,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可自行提領花用。而該自稱「劉樹榮」之人與被告僅曾以LINE對話,並未見過面,亦非親戚或相識甚久之友人,若被告依自稱「劉樹榮」之人提領款項或購買比特幣,該「劉樹榮」之人亦難向被告追索。若非進出帳戶的資金來源有疑,一般人又豈會甘冒資金遭人擅自提領一空的風險,去使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未曾見過面之人所保管之帳戶?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未曾見過之人,卻同意該不明人士使用系爭郵局帳戶陸續匯入大額之款項,並協助該不明人士購買比特幣並匯入虛擬帳戶等情,實與一般人使用個人帳戶之常情有違,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進出使用乙事具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8月25日寄存在被告住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於同年9月4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