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主文及理由中關於「貳拾伍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貳拾伍萬壹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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