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壹拾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19所宣告之刑,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76年間起,受雇於正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鈦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款項收發、提領及記帳等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0年7月10日,因投資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公司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以其母親 江林美年 (對甲○○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均不知情,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所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款項悉數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復自94年1月18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又因投資失利,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
2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各該款項悉數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再自95年7月1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再因投資失利,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之款項,分別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甲○○前後共計侵占正鈦公司帳戶內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435,000元。
二、案經正鈦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經證人 賴文平 (即正鈦公司自76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之負責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所檢送戶名正鈦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江林美年、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又被告既將其業務上經手及管領持有之上開款項逕自挪供己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為之業務侵占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該等業務侵占罪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後另犯附表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逐一予以論罪,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及附表編號2至編號9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
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然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及編號2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均分別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縱經合併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6條第2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於上開期間任職於正鈦公司,負責該公司款項收發、提領及記帳等會計事務,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其因處理會計事務而管領正鈦公司之帳戶內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罪之間,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罪動機肇因於個人投資失利,其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得款高達7,435,000元之譜,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就其所侵占款項悉數清償、賠償或和解完畢,又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10至編號20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深感後悔,已積極謀求補償之道,且因本案已受有家庭、財產及心理上莫大之教訓與懲罰,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而本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告所侵占款項高達7,435,000元之譜,且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賠償、和解事宜之履行尚存有重大歧見,故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就其所侵占款項悉數清償、賠償或和解完畢,此有歷次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再者,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被告刑度方面,請法院依法處理,但無法接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故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本案後續賠償、和解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9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與附表編號20所定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侵占金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單位新臺幣)││├──┼──────┼───────┼─────────────────────┤│1│90年7月10日│11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94年1月18日│48,000元│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3│94年7月25日│420,000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4│95年1月25日│240,000元│(本欄以下空白)│├──┼──────┼───────┤││5│95年2月22日│780,000元││├──┼──────┼───────┤││6│95年3月10日│500,000元││├──┼──────┼───────┤││7│95年4月11日│567,000元││├──┼──────┼───────┤││8│95年5月9日│700,000元││├──┼──────┼───────┤││9│95年6月6日│270,000元││├──┼──────┼───────┼─────────────────────┤│10│95年7月13日│60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5年8月9日│20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5年9月11日│60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5年10月12日│55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5年10月25日│7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5年11月10日│20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95年12月11日│60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96年1月15日│30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96年4月9日│5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96年4月10日│50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96年5月3日│130,000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此次犯行不符合減刑條件)│├──┴──────┼───────┴─────────────────────┤│侵占金額總計│7,435,000元│└─────────┴─────────────────────────────┘(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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