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菜公厝22之2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 陳贊文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數日後,該機車汽油已耗盡,丙○○乃將該機車棄置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並將該機車車牌0面取下備用。旋另行起意,於96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同上鑰匙1支,再以同上方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亦留供己代步用,並將該機車車牌取下,改懸掛之前拆下之XCN-186號機車車牌使用,以躲避查緝。嗣於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丙○○騎乘甲○○之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
㈤照片8張。
㈥鑰匙1支扣案。
㈦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係分別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搶奪、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造成被害人行的不便,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㈣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2次竊盜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