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留在事故現場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㈡證據及所犯法條第二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更正為「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舊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新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行為時之舊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警卷第5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肇事係因過失所致、酒後駕駛車輛、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目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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