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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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受雇於和慶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11月20日晚上5時30分許,甲○○駕駛和慶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運送貨物返回公司途中,沿雲林縣土庫鎮延平里土庫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標誌;並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佔用車道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駕駛之車輛傳動軸脫落,而未顯示危險警示燈,亦未立即於車身後擺置警示標誌,即逕將該車違法停放橋樑上,並佔用部分之快車道,適有 蔡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甲○○同向車道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雨夜視線不良,而閃避不及,直接撞擊甲○○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後方車斗,蔡淑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仍於95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 田玉秀 之證述。
(二)證人 陳秋珠 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14張。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五)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六)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於肇事後之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07月04日公布,並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被告素無犯罪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認,其有正當工作,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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