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接續執行,並經假釋,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定應執行刑4月,於96年8月25日執行完畢。㈠丙○○與甲○○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10日3時許,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丙○○,行駛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由丙○○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甲○○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2人分別駕車離去。㈡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13日10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進入乙○○所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農田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鐵桶2個及鋼筋11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到協全企業社,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1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2人承認上述犯罪事實,且有戊○○、乙○○警詢筆錄,與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協全資源回收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登記表1紙、現場照片3張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甲○○的上述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其2人就事實欄所載一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法官審酌被告2人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
可證,素行不良,就事實欄所載一㈠竊取汽車部分,就丙○○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甲○○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所載一㈡甲○○竊取鐵桶、鋼筋部分,侵害之財產法益較小,因此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甲○○所處有期徒刑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丙○○所處有期徒刑
8月,就甲○○所處有期徒刑6月、2月,依序宣告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月,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甲○○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