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UM-600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12月7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北向南)機慢車專用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惟高市交通大隊寄來之通知單及相片,與違規地所立之交通標誌顯有不符,交通標誌上載明新生路至漁港路慢車道禁行各類大型車輛,異議人之車為小型車輛,何來違規之實,顯有處分不當。UM-6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甲○○行經廣臨出口加工園區洽商,依規定右轉,車輛須於前一車道駛入慢車道再進行右轉,並無行駛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標準表」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UM-6000號自小客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7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北向南)機慢車專用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1張附卷可稽。
⑵、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時證稱:其是本件被舉
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的駕駛人,卷內聲明異議狀所附有關新生路至漁港路慢車道禁行各類大型車輛之交通標誌3張,是其所拍照,其拍照的地點是在高雄市○○路與新生路的交接處,是南往北的方向,其確定其當時駕駛UM-6000號自小客車的行進方向是由南向北云云。
⑶、證人即舉發警員 潘珍玉 於本院96年2月15日調查時證稱:本
件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照片1張是路口照相機所拍,新生路由北往南的慢車道都是機慢車專用道,所以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新生路並非只到漁港路,過了漁港路仍是新生路,取締的地點並沒有上開聲明異議狀所附甲○○所拍照片上的標誌(按該標誌係記載「新生路段全線慢車道禁行各類大型車輛」),新生路並不是全線都是機慢車專用道,只有在新生路北起擴建路,南到漁港路,才是機慢車專用道。而且依異議人所提出的照片之新生路的標誌可以看出,異議人所提供的照片路段是在新生路由南往北的路段拍照的,而本件被舉發的違規地點是在新生路由北向南的機慢車專用道等語,並庭呈違規路段之電腦彩色照片7張附卷。
⑷、查聲明異議狀所附甲○○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在新生路由南
往北的路段拍照的,有其所拍照之箭頭指向北方之新生路標誌牌之照片可稽。又查高雄市○○路為南北走向,該路段僅北向○○○鎮○○○○路規劃機慢車專用道,南往北方向均未規劃機慢車專用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6年5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9834號函附卷可稽,核與該函所附之照片5張所顯示之事實相符。又依上開照片並比對UM-6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被拍之照片,UM-6000號自小客車之旁景有「嘉興冷凍造機有限公司」,該公司係位於新生路由南向北之車道旁,而UM-6000號自小客車被拍照處則在「嘉興冷凍造機有限公司」之對面,即在新生路【由北向南之機慢車專用道】上,明顯違規。
⑸、綜上所述,證人潘珍玉之證言應堪採信,證人甲○○謂其當
時駕駛UM-6000號自小客車的行進方向是沿新生路由南向北行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亦無理由。
三、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亦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若確實知道係何人駕車違規,即應處罰該汽車駕駛人,而不得適用上開推定之原則。查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甲○○,業據其自陳明確,已如上述,自不得處罰車輛之所有人「人生旅運社有限公司」。臺南監理站逕對「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裁罰而未對汽車駕駛人甲○○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