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5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F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LN-059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臺6線
3.7公里處,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上開自小客車卻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6年9月
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2月11日已將戶籍遷移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苗栗縣警察局雖於96年3月26日雖曾將本案舉發通知單寄出,但卻非寄至異議人上開住址,而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遭退回。苗栗縣警察局雖再行寄送本案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遲至96年7月9日始收受苗栗縣警察局所寄之舉發通知單,顯見本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至異議人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日,已逾3個月以上,依法已不得舉發,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經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㈡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異議人所有之LN-0592號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日下午1
時6分許,行經苗栗縣臺6線3.7公里處,該路段限速為時速60公里,上開自小客車卻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固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3月19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違規之行為,縱可認定。惟本案舉發通知單,遲至96年7月9日始經異議人之夫 楊啟達 收受「送達」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8月15日苗警交字第0960034865號函文略以「本局於96年3月21日以編號80674掛號寄至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惟無人簽收,單退本局;復於96年7月6日第2次投遞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並於96年7月
9日由同居人楊啟達(夫)代收無誤」等語及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1紙足徵。而異議人之住所,早於95年12月11日由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遷入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乙事,亦經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可見苗栗縣警察局第1次郵寄本案舉發通知單之時,已然可經電腦網絡系統查知異議人戶籍已變動之事實,卻仍以異議人之舊住址為送達,且於96年3月26日經退回後(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回通知聯),遲至同年7月6日才作第2次送達,於同年月9日始合法送達異議人,足認自本案違規行為成立時之96年3月2日,已逾3個月之期間,本案舉發通知單始合法送達異議人。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裁決),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於逕行舉發之案件,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始生舉發之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參照)。本件因舉發通知單未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時3個月內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對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於違規行為3個月內已知悉,或收受送達,故原舉發單位不得再舉發,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失所據。
㈣原處分機關雖引交通部86年5月30日交路86第026083號、86
年12月26日交路86第055202號函、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5363號函示意旨,認員警已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逾
3個月即交郵寄,應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指
3個月之「舉發時效」云云。然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據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足參。逕行舉發之程序,須原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後,始發生合法舉發行為之效力;反之,該舉發之行為對於受處分人而言即不發生效力,如此始符合行政行為對外發生效力之正當法律程序,均詳如上述。況且,上開3個月之舉發期限,除督促行政機關不得怠惰外,更重要的是,使人民可於案發不久之時間內,記憶新鮮,事證尚未滅失之時,得以保全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進而於訴訟上進行攻防,此為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保障,落實於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引交通部解釋令函關於員警付郵不論有無合法送達即為合法有效舉發之見解,違背上開法令之意旨,顯不足為本院所採。原處分機關徒憑前揭交通部所為之扭曲法令意旨解釋,逕行裁罰異議人,非有理由。
㈤從而,本件裁決有上開違誤,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