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實施酒精濃度測驗之機器有濃度誤差,故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非因飲酒超過規定標準值,致不能安全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者,依上開細則,應得免予舉發。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9年6月6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號前,經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然酒測之儀器容許有一定之誤差值,參酌前述規定,應屬勸導可免予處罰之範疇,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在飲酒後於99年6月6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與東海6街口時,因其騎乘機車有行車狀況不穩定及蛇行之情事,為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乃施以攔檢,惟異議人卻拒絕停車並加速駛離,經警自後追趕予以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二)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件依異議人違規當時酒後駕車,已有行車狀況不穩定及蛇行之情形,是舉發本件之警員認此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之「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合,而予以舉發,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異議人執前開規定認為本件應免予舉發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且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猶然酒後騎乘機車,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