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86號判處罰金2萬5千元,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執行易服勞役,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證據部分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86號判處罰金
2萬5千元,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執行易服勞役,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萬5千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仍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應變能力減弱,控制力欠佳,撞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